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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葉承泰
被告
鼎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叁仟玖佰元,應繳納裁判費捌仟柒佰元,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捌仟貳佰元。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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