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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19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19號

原告
金鈺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立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泰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399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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