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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
- 原告
-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程金
- 訴訟代理人
- 陳治權
- 訴訟代理人
- 劉昭龍
- 被告
- 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阿明
- 訴訟代理人
- 徐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訂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五股段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人孔鑄鐵蓋材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購買規格為¢600mm 球狀石墨鑄造鐵件之人孔鑄鐵蓋45座,每座單價新臺幣(下同)5,200元,共計234,000 元。因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有外緣底座不平之瑕疵,致不能符合原告與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合約規範,作適當而穩固之安裝,分別於98年10月2、3 日造成訴外人林益成(車號LV-6611 號)、胡泰隆(車號7D -6269號)及錢珮嘉(車號DW-8431 號)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臺64線八里往五股一交流道時,因上述人孔蓋品質瑕疵無法固定而彈起致車輛受有損傷,原告知悉上述損害事件後即告知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會議中承諾賠償前述訴外人所受損害並儘速修繕。詎事後債務人遲未賠償訴外人所受損害亦未就瑕疵孔蓋進行修繕,故原告於99年12月4 日以皇法字第098000089 號函促其儘速處理此一事件,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代為先行賠償訴外人林益成52,200元、胡泰隆90,000元及錢珮嘉25,500元。嗣於99年2 月25日訴外人蕭玉和(車號0427-PD 號)駕駛車輛行經相同路段亦因相同原因造成車輛損傷,原告以54,100元與該訴外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依約所施作之孔蓋共計45座,原告於4 起事故發生後,於99年4 月14日以215,040 元就影響用路安全之孔座共計32處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成泰興業有限公司重新施作,以維往來用路人安全。被告自應對其所出售之人孔蓋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以99年4 月30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上述所有賠償及另行發包費用共計436, 890元。為此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約定、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之規定及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90 元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已賠付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所更換32座孔蓋之材料費用,未向被告請求施作之人工費用,且所更換之孔座僅限於影響用路安全之處,非不合理之全部更換,實已退讓甚多。況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之協調會議中承諾負起全部之責,詎事後全盤否認,顯毫無誠意解決爭端。
四、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當時契約約定的項目交付完全合乎原告所購買的規格品質的材料,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後交付予原告使用,當時原告亦無任何意見。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告知買來要做何用途,只在合約上要求原告需要的規格材料與數量,被告身為材料供應商怎麼可能去質疑業主買來要用在哪裡,有沒有買錯東西,當然就是依合約交付合乎原告所要求的規格品質的材料,而原告所購買的蓋厚5 公分普通人孔蓋,本來就是用在一般平面道路用的人孔蓋,如果是用在高速道路上的厚8 公分改良型專用人孔蓋,是需要另外說明特別訂製的,價格和規格也完全不同。原告自己把東西安裝在錯誤的地方,卻怪罪於材料供應商即被告。98年10月29日當天被告只是派人去了解事情的經過,根本沒有授權可以簽和解書,也沒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用印,被告不承認和解書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訂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五股段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人孔鑄鐵蓋材料買賣合約,購買規格為ψ600mm 球狀石墨鑄造鐵件之人孔鑄鐵蓋45 座 ,每座單價5,200 元,共計234,000 元(未稅)。
㈡訴外人林益成、胡泰隆、錢珮嘉分別於98年10月2 、3 、5日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里○○○○○道時,因上述人孔蓋無法固定而彈起致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與前開訴外人達成和解。
㈢訴外人蕭玉和於99年2 月25日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因相同原因造成車輛損傷,原告以54,100元與蕭玉和達成和解。
㈣兩造對兩造提出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人孔蓋有外緣底座不平之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約定、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訴外人林益成52,200元、胡泰隆90,000元、錢珮嘉25,500元及蕭玉和54,100元之金額,並應賠償原告另行發包之費用215,040 元,共計436,89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於98年10月28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公司人員測試,研判人孔蓋彈起之原因可能為人孔蓋外緣底座不平所致,有該工程處98年11月11日國工一五字第0980006811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派員出席原告會議之人員王盡孝簽名之會議紀錄上亦載明:「有關805 標平面道路雨水人孔蓋不平整導致用路人車行經過時蓋體彈跳致使車體受損之國賠案件,鉅鋒公司同意負全部之責」、「人孔鑄鐵蓋不平整部份請鉅鋒公司派員整修以為用路人行車之安全」等語,有原告公司98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經證人王盡孝證述有攜帶該會議紀錄與被告公司老闆等情明確,而被告事後均未對該會議紀錄有所爭執,顯見被告對於所交付之產品有不平整之瑕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人孔蓋確實有外緣底座不平之瑕疵,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當時依照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材料交付,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所購買的蓋厚5公分之普通型人孔蓋,本來就是用在一般平面道路用的人孔蓋,如果是用在高速道路上的厚8 公分改良型專用人孔蓋,需要另外訂製,是原告自己裝在不該裝的地方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經兩造用印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已載明工程名稱「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且被告提出之人孔鑄鐵蓋詳圖亦載明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程設計」,應可知悉該人孔蓋並非用於一般平面道路使用,又原告購買之規格為¢600mm 球狀石墨鑄造鐵件,更與被告所提與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品名規格相符,佐以人孔蓋原本即係固著於底座上,作為道路排水使用,依通常交易觀念,自應具備底座修飾平整以能確實固定之品質,是以,被告所交付之人孔蓋既有底座不平整之情事,應認屬未具備該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屬物有瑕疵,故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㈡依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品質保證及保固第5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擬交付時有發現第五條第3 款所列情形時,得要求乙方另行符合規格、品質、簽收單、或合約本旨之合約標的。若嗣後才發現,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或補足,若無法更換或補足,則依甲方與業主合約規定辦理扣款,有本款情形,甲方亦得要求乙方盡其義務(如修補、賠償等)或依照本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惟選擇權在甲方,甲方賠償之請求及第十一條之權利與其他救濟可以一併請求」。查被告派員出席原告公司會議已同意就國賠案件負全部之責,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並未授權證人王盡孝簽和解書,也沒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用印,被告不承認和解書有效云云,然證人王盡孝證稱原告表示人孔蓋發生問題,被告公司派他出席會議等情明確,顯然證人王盡孝係為代表被告公司解決系爭買賣合約人孔蓋的問題而出席前開會議,證人雖證稱當時有表示只是代表出席而已,有跟原告公司說他沒有這個權限等情明確,然證人亦稱有看過會議紀錄內容,衡情若證人當場曾表示對會議紀錄內容有所保留,應會要求原告在會議紀錄上註明,且承前所述,證人王盡孝既已證述有攜帶該會議紀錄與被告公司老闆等情,被告亦未舉證事後曾對該會議紀錄有所爭執,堪認證人證述有跟原告說沒有權限等語顯係為迴避自己責任,且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應認被告確實有授權證人王盡孝解決人孔蓋相關問題,且該會議紀錄對被告公司應發生拘束效力。兩造既均不爭執訴外人林益成、胡泰隆、錢珮嘉分別於98年10月2 、3 、5 日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里○○○○○道時,因上述人孔蓋無法固定而彈起致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與前開訴外人分別以52,200元、90,000元、25,550元達成和解,又訴外人蕭玉和於99年2 月25日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因相同原因造成車輛損傷,原告以54,100元與蕭玉和達成和解等情,復有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按,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及前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訴外人林益成、胡泰隆、錢珮嘉、蕭玉和共221,850 元。
㈢原告雖另請求更換32座孔蓋之材料費用共215,040 元,然查前開會議紀錄僅載明「人孔鑄鐵蓋不平整部分請鉅鋒公司派員整修以維用路人行車之安全」,尚難認被告公司有承諾將整修人孔蓋不平整部分,更無同意負擔原告自行更換費用之意。且觀諸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可知原告若發現被告交付之產品有規格不符或品質未達約定標準,或與簽收單所列不符,或有其他與合約本旨不符之情事時,得要求被告更換或補足,若無法更換或補足,則依原告與業主合約規定辦理扣款,另亦得要求被告盡修補或賠償等義務,原告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原告有選擇權,然該約定所謂「亦得要求乙方盡其義務(如修補、賠償等)」、「選擇權在甲方」所指內容究為何,則有未明,惟綜觀該條內容顯然有利於原告,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因此就該不明部份應不得將範圍過份擴張解釋,本院審酌該約定前後意旨及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考量民法第360 條規定,必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認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原告應先請求被告更換或補足或修補,而非逕為自行更換並向被告請求費用之賠償,故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且被告拒絕更換或修補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得依據該條約定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行發包更換之32座人孔蓋之材料費用。另按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被告出賣予原告之人孔蓋雖有上述瑕疵,已如前述,惟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並未保證品質,更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以,原告亦無從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更換之32座孔蓋之材料費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訴外人林益成、胡泰隆、錢珮嘉、蕭玉和之金額共221,850 元,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