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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40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07號

原告
極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陽
被告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容容
法定代理人
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富博權

           之7

      吳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為免董事長因故一時無法執行職務,致無人代表公司對外行意思表示,而有礙於公司日常業務之運行及造成公司之損害,因此就公司之代表權限為上開權宜之設計,容許董事長以外之人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然在董事長業已辭任,而公司尚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之情況下,法律並未為適度之規範,以避免此種無人代表公司之窘況發生,致此時公司之代表權限究誰所屬,頓生疑義。考量因董事長辭任所衍生「代表權真空」之情況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況相類似,且為避免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及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此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餘董事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機會,方為妥適。

查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雖登記為桂學穎,惟桂學穎業已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8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1年2 月1日起不存在(見卷第105至108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餘董事,方為妥適。

次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則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雖登記為盧顯卿、高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陳容容,然盧顯卿100年9月19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通知斯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桂學穎,表示辭去董事之意思(見卷第94至95頁),堪認盧顯卿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公司與盧顯卿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盧顯卿之終止而消滅。至陳容容於101年4 月10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表示辭去董事一職(見卷第85至86頁),然因當時桂學穎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是陳容容前開意思表示自應合法送達其餘董事始生效力,惟其前開存證信函卻將華盛公司記載為「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收件人上並未記載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是難認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而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至101年4月10日臺北台塑郵局第364 號存證信函(見卷第87至88頁),係律師代「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表達辭任之意,但被告公司之董事乃華盛公司而非「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華盛公司復未提出其業已辭任之證據,故應認華盛公司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則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應為陳容容、華盛公司及高更公司。又高更公司雖業經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2861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高更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即仍具法人格。又高更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管轄法院聲報,而高更公司之章程就此部分亦無特別規定,亦有高更公司之章程附卷可查(見卷第116至117頁)。準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高更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之為高更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立美術館舉辦莫內花園展覽,為100 年3月4日在館內舉行之記者會而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燈光、音響、電力等設備之租賃服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料,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臺北光復郵局第00127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5 至6 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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