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2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施凱騰
- 被告
- 偉群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車輛貸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9 月26日起至99年9 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9 月7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78,023 元,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78,023 元,及自95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合 計 1,8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