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38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周婉藝
- 被告
- 普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孫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強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因營業需要,邀同被告孫明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購買被告普強公司所指定8CH智慧型數位監控主機1臺(含19吋液晶螢幕、500GB硬碟)、室外型輕裝版紅外線攝影機4臺、室內型吸頂紅外線攝影機4臺(下稱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普強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起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62元。詎被告普強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其已停業且廠房陸續清空,並請求出具搬機同意書請求原告先行取回系爭租賃物。是以,被告普強公司既有停業之情形,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即得逕行終止租約,該紙同意書僅係被告普強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又系爭租約之簽立係為解決被告普強公司購置監控設備之資金壓力,達成被告普強公司租稅之助益,由原告以「融物」之方式,達成被告普強公司「融資」之目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原告應被告普強公司請求購買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物必僅適於被告普強公司使用,而不適合於其他不特定顧客使用,故原告需自被告普強公司處全額收回買賣價金、人事、投保等相關費用及利潤。再者,其租金之給付與物之使用收益無對價關係,分期給付方式僅係給予被告普強公司期限利益,縱令原告依約於100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致被告普強公司無法使用收益,仍不能免除被告普強公司給付租金之義務。綜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普強公司依上開租約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普強公司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被告普強公司竟置之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強公司給付未到期租金,及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孫明宏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普強公司、孫明宏則以:被告普強公司已暫停營業,兩造於100年10月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且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付服務費用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普強公司於100年1月,邀同被告孫明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中興保全購買被告普強公司所指定之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普強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起36個月,每月租金3,262元;被告普強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其已停業且廠房陸續清空,並請求出具搬機同意書請求原告先行取回系爭租賃物等語,有出租契約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普強公司應給付未到期租金107,646元,及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及賠償金是否有據?如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又「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故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
(二)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日訂立出租契約書,於第一條載明「出租人(即原告)依據承租人(即被告)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等語,足見原告係基於融資之目的,為被告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被告使用收益,是依前開裁判意旨,前開交易行為,係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復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自明。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故本件租賃契約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三)再者,觀諸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可知,於承租人將公司停業,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之義務時,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即應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而本件被告已通知原告公司解散一事,嗣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等情,有同意書及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另被告雖辯以被告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已無標的提供服務,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然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因此承租人若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時,其給付租金之信用已受撼搖,應容許出租人即時請求全部之租金,又融資性租賃之租金給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此租金分期給付之方式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並非對應於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此迥異於傳統之租賃。且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得期末應得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初即任意終止契約,況出租人於購買標的物後並付清買賣價金後,其主要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承租人若不依約繳交租金,應可推論承租人之財產狀況出現危機,基於不安抗辯權之法理,亦應承認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合理性,是以上開約款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支付租金或違反任一條款,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取回租賃物並立即請求全部租金,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物,故不得請求給付全部租金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3,262元,又被告僅繳納3期之租金之事實,此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未付租金107,646元【計算式:(36-3)×3,262 =107,646】。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語,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本院自得予以酌減。查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金,並衡諸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原告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是審酌系爭租約之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違約金應按年息5%計算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租賃期間,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即片面終止契約,通知原告取回租賃物,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遲延支付損害金。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07,646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