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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

返還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

原告
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福
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蔡宗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原告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貳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6月28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原告公司並無向本院聲請清算,此亦有本院查詢表1份可按,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公司章程所定或股東決議選定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起訴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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