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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
- 原告
- 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福
- 訴訟代理人
- 蔡絮雯
- 被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609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原告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其清算事件之清算人為股東蔡進福之情,有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書、原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列蔡進福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志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瑞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積欠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代墊費及公證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0,100元,經原告屢催未獲支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00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統一發票上之品名固為公證費,然實為受委託火場清點理(估)算工作之報酬費用,原告亦非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稱公證人,故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受任人報酬請求權之15年時效。且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請款時,被告均未有異議,僅是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進福涉有他件刑事案件而推延付款,是原告當時已向被告請求付款,之後亦均以電話催討,被告之專員均有承認債務存在,自不得以2年消滅時效辯解。至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尚未經判決確定,是否有該債權存在尚不明瞭,金額亦不確定,並無抵銷權可資行使。㈢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2紙、公證人委任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94年11月4日已給付原告13,381元之費用,即原告主張H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金額,故被告僅積欠該等費用306,719元。然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原告請求之公證費及代墊費均係發生於94年至95年間,原告遲至今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進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06號判決確定,並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進福負連帶賠償之責。故縱原告請求未逾時效期間,被告亦主張以對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進福上開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提出:原告簽收支票之簽收單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四、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公證費及代墊費共計320,1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等公證費及代墊費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為公證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則為一般保險公證人,而其所據以請求之統一發票所載該等費用名稱復均為公證費及代墊費用等情,此有原告公司章程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稽,是本件原告自屬前開民法第127條所定之公證人,而其所請求之該等費用則為該法所定之公證費及代墊費性質,即應適用前開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與兩造間就該等費用之原因關係為委任契約並無關涉,是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應為委任報酬請求權,而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系爭費用乃發生於94年10月25日至95年6月13日止之期間內,而原告遲至99年12月1日始就上開費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亦有該等發票及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其前述可行使時起算,業已逾上開2年之請求權時效乙節,可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一再承認原告之請求,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專員魏燕珠、林英泉到庭證述,然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該等員工確經被告授權得代其為本件債務承認之前提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聲請傳喚該等證人,自無必要。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時效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公證費及代墊費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