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628號
- 原告
-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月寶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芳
- 被告
- 元晟資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原(原名林聖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各地政事務所98年資訊系統電腦設備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英偉,嗣變更為李月寶,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存卷可按,是李月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各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資訊系統電腦設備維護服務,而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雙方遂簽訂系爭電腦設備維護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履行其與地政處之電腦維護契約,履約期間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005元(含稅),每月維護費155,790元(含稅),被告應按月給付維護費金,工作天數未滿1個月時,自契約生效日起按比例計算等語,系爭契約原應於98年12月31日如期結案,惟被告於98年12月31 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延長履約期限3個月,並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延長維護期限,就延長期間,被告允諾每月支付原告維護費用127,320元(含稅),原告已於99 年3月31日完成雙方所約定之事務而結案。詎原告於99年4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99年1月、2月之維護費用,被告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尚未撥款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電詢求證,該承辦人員表示款項已於99年5月7日撥款,原告屢次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至3月之電腦維護費用381,96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依兩造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原告應負擔維修人員之勞、健保費,又兩造前於99年3月8日簽訂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載明原告將所有其為被告履行之維護合約均讓渡予被告,被告則給付原告讓渡金40萬元,惟被告將該讓渡之事實通知各機關後,各機關均認為系爭讓渡契約對渠等不生效力,致該契約迄今無法生效,被告業已另行針對系爭讓渡契約效力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已支付之讓渡金,故原告仍應繼續負擔兩造間其他電腦維護契約所聘僱勞工之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金及薪資等;而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均未支付訴外人賴嘉宏、杜豐成、汪慧珍、王玉柱之之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金及薪資等,而由被告墊付,就此部分,被告主張與被告積欠原告之維修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承包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資訊系統電腦設備維護服務,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履行其與地政處之電腦維護契約,履約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應於98年12月31日如期結案,因被告於98年12月31日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協議延長履約期限3個月,兩造間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亦隨之延長3個月,被告於延長期間每月應支付原告維護費用127,320元,原告已於99年3月31日完成雙方所約定之事務,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9年1月至3月之維護費用合計381,960元;兩造另於99年3月8日簽訂讓渡同意書,原告將其為被告履行之其他維護合約均讓渡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電腦設備維護服務契約、維護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提出系爭讓渡契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訴外人賴嘉宏、杜豐成99年1月、2月、3月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金,及渠等二人99年1月至3月份薪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僅承認每月應負擔賴嘉宏、杜豐成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金總額為7,768元,應給付薪資總額則為54,330元,另應負擔另名地政處按僱用之勞工許寶仁98年12月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金,故總計應負擔賴嘉宏、杜豐成、許寶仁98年12月份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金11,6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雖被告另抗辯賴嘉宏、杜豐成二人每月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金合計應為11,983元云云,但就伊確有墊付超逾原告自承部分金額,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就其主張墊付超逾原告自承之勞健保費與提撥退休金部分金額,並無依據。故就許寶仁、賴嘉宏、杜豐成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於197,946元((54,330+7,768)元3個月+11, 652元=197,946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則無可取。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負擔訴外人汪慧珍98年12月31日加入勞健保之費用、汪慧珍99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與退休金提撥金、王玉柱於99年1月至6月之勞健保費與退休金提撥金,暨王玉柱於99年1月至6月之薪資、汪慧珍於99年1月、2月薪資之半數云云,原告不爭執伊應負擔汪慧珍、王玉柱於99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與退休金提撥金、王玉柱於99年1月、2月之薪資及汪慧珍99年1月、2月薪資之半數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並主張汪慧珍是為履行被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電腦維護案件所僱用勞工,王玉柱則是為履行被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電腦維護案件所僱用勞工,均與本件無關,依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此部分案件之經營權已自99年3月1日起讓渡由被告自己經營,故渠等於99年3月後之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金、薪資等,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經查,訴外人汪慧珍為履行被告對健保局之電腦維護案件所僱用勞工,王玉柱則是為履行被告對郵局之電腦維護案件所僱用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之讓渡說明約定,郵局與健保局之電腦設備維護案件已經原告將該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契約標的之二全部經營權讓渡予乙方(即被告),承讓日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合約終止日;契約標的營業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須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此約定,關於被告為履行健保局、郵局案所聘僱勞工之99年1月、2月的勞健保費、薪資等固仍應由原告負擔,但自99年3月1日起則應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雖另抗辯因郵局、健保局等第三機關皆不承認系爭讓渡契約之效力,仍持續將相關款項匯給原告,故系爭讓渡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債權人或債務人自亦不得執其與第三人間事由對抗契約對造,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9年9月14日國後通資字第09900012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總午字第0999014397號函為證,以該等函文謂:「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等語,抗辯系爭讓渡契約有無效事由云云,但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並經兩造約定以被告支付原告一定金額方式,由原告將該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全部讓渡予被告,核屬兩造間特定標的之買賣契約,且遍觀系爭讓渡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應使被告成為該等標的之契約當事人之相關義務約定,是雖原告應為被告建置電腦維護案件之業主不同意兩造間工程維護讓渡約定,揆之債權相對性原則,仍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效力,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有何其他無效之事由,被告執此抗辯系爭讓渡契約無效,原告應繼續負擔99年3月後汪慧珍、王玉柱之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金及薪資云云,自無依據。
⒋又原告應負擔汪慧珍、王玉柱於99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與退休金提撥金合計11,786元(5,004+6,782=11,786),應負擔王玉柱99年1月、2月之薪資合計為50,000元,應負擔汪慧珍99年1月、2月薪資之半數合計為2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係由其先行墊付,應自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扣除等語,亦可採信。綜上,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99年1月至3月維護費用合計381,960元,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之訴外人許寶仁、賴嘉宏、杜豐成98年12月至99年3月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金及薪資等合計197,946元,及原告應負擔之汪慧珍、王玉柱於99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金及薪資等合計86,786元(11,786+25,000+50,000=86,786)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護費為97,228元(381,960-197,946-86,786=97,228)。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於97,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計 4,190元其中1,0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