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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9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965號

原告
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馬章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被告
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自民國(下同)98.02.01起至98.05.31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瀝青混泥土、冷油等物品,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375、8 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律師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2.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合 計 4,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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