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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告
松展冷氣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松展冷氣配件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並於100年1月21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且該公司業經股東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王榮城為清算人,故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王榮城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松展冷氣配件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34776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金額共計1,631,740元,系爭支票3紙均係由訴外人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原告於到期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支票3紙係遭訴外人王振裕盜蓋簽發,被告公司與勇鉅公司間無任何實際交易往來,原告自勇鉅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及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公司、訴外人勇鉅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到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茲有爭執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3紙遭王振裕盜蓋是否屬實?原告是否需負發票人責任?另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3紙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被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4 條抗辯不負票據責任?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負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振裕盜蓋等情,雖提出被告公司告訴狀、訴外人王振裕刑事自首狀等為據,惟查,被告所辯系爭3紙遭人盜蓋之過程,質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城到庭陳稱:「對於支票真正及章之真正不爭執」、「是被王振裕盜蓋及簽發做帳使用,跟勇鉅公司之間沒有原因關係,我只是被王振裕當人頭在用,與勇鉅公司間無任何實際的交易或票據的原因關係。」、「我只是提供人頭給王振裕當松展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實際經營那個公司,所以公司的支票與章都是交給王振裕。」等語,與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自首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可知系爭支票3 紙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王振裕所簽蓋,然系爭支票及印鑑章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城提供訴外人王振裕使用,且謂其僅係被告公司人頭,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振裕,提供系爭支票係供王振裕經營被告公司及作帳等用途,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事實,縱令系爭支票3紙係訴外人王振裕所簽發,然難謂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城概括授權訴外人王振裕簽發使用被告公司支票之行為,故被告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振裕盜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被告公司既為名義發票人,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 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3紙,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勇鉅公司間簽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之買賣受讓應收帳款關係而經訴外人勇鉅公司背書轉讓取得,非自無權處分之人之手受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至被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勇鉅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屬原告以惡意持有系爭支票云云,惟原告係因與背書人勇鉅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受讓應收帳款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支票3紙,有上開原告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等為證,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原告明知背書人勇鉅公司取得被告系爭支票之行為係無實際債權債務出於惡意等事實,僅空言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簽發,經訴外人勇鉅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原告取得非出於惡意,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其自己與訴外人勇鉅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3紙票款1,631,74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支票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元│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 │├──┼─────┼─────┼────┼─────┼─────┤│1 │AB0000000 │631,740元 │99.10.10│99.10.11 │99.10.11 │├──┼─────┼─────┼────┼─────┼─────┤│2 │AB0000000 │500,000元 │99.10.10│99.10.11 │99.10.11 │├──┼─────┼─────┼────┼─────┼─────┤│3 │AB0000000 │500,000元 │99.10.20│99.10.20 │99.10.2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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