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256號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56號

原告
周寶南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告
全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怡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VOLKSWAGEN,年份2005年3月,車牌號碼2283-CC,車身號碼MV2ZZZ7HZ5X021870之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VOLKSWAGEN,年份2005年3月,車牌號碼2283-CC,車身號碼MV2ZZZ7HZ5X021870之小客車過戶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VOLKSWAGEN,年份2005年3月,車牌號碼2283-CC,車身號碼MV2ZZZ7HZ5X021870之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VOLKSWAGEN,年份2005年3 月,車牌號碼2283-CC,車身號碼MV2ZZZ7HZ5X021870之小客車過戶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廠牌VOLKSWAGEN,年份2005年3月,車牌號碼2283-CC,車身號碼MV2ZZZ7HZ5X021870之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係原告於94年9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550, 000元向訴外人億利汽車有限公司購得,惟因囿於法令限制,原告無法以私人名義經營遊覽車業務,必須『靠行』於被告公司。而所謂的「靠行」,是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把汽車登記於車行名下,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但本件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亦要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與原告作為擔保。

二、此項俗稱『靠行』之法律行為是否屬於『信託行為』,實務上容有爭議,但在認定汽車所有權人歸屬時,不論如何,仍必須嚴格遵守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除必須雙方具備『所有權讓與合意』外,尚須具備『交付』標的物之要件。惟查本件兩造間自始即無讓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合意,『過戶』僅為『靠行』之必然行為,不可解釋為兩造間具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且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但本件系爭汽車自原告購入後,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從未移轉,顯不符『交付』之要件。再者,本件系爭汽車每年使用牌照及燃料稅費、保險費及維修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並非被告,益證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訛。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為之。茲查本件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係為被告,惟被告因經營不善已於99.07.29廢止,公司人去樓空,原告無法尋得被告負責人辦理過戶登記,另一方面,被告之債權人亦隨時可能對於系爭汽車進行查封拍賣,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鈞院判決如第一項聲明。

四、再者,本件兩造間之『靠行』關係(不論是否為信託關係)亦隨被告公司遭廢止而應當然終止,法理上自應回復原狀,被告實負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爰請求鈞院判決如第二項聲明。

五、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非以新車價值計核,因本件系爭汽車乃使用超過五年之中古汽車,須考量折舊問題,而目前實務上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係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以千分之200 計算,超過五年之殘價則以: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計算(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258,333元(1,550,000/(5+1)=258,333)。

叄、證據:

一、汽車購買匯款單。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三、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書。

四、汽車保險費收據。

五、汽車維修費收據。

六、公司登記資料線上查詢列印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院稱:公司係伊父親所經營,伊只是掛名之負責人,對公司之事均不知情,而伊父親於這二年來均不知行蹤,最後一次見到他是去年他到伊上班之地方向伊要錢等語。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購買匯款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維修費收據、公司登記資料線上查詢列印本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合 計 3,56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