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1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馬康玲
- 被告
- 飛帆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石文通
- 被告
- 李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4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帆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借期至100年9月14日止,暨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1月14日止,尚計積欠327,264元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飛帆鞋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