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87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高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凱蕾
- 訴訟代理人
- 金蓉
- 複代理人
- 曾祥安
- 被告
- 遠燿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龍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6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9日向原告訂購圖書數批,原告已交付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82,499元,因被告現已結束營業,原告前亦曾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板橋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提存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發貨單、銷貨單、對帳單、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