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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被告
天富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核發北院隆九十九司執丙字第一五八五五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張玉葉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玉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108元,及其中177,021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 年5 月12日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依本院核發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15855 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張玉葉任職被告期間,在242,108 元,及其中177,021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依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玉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給付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張玉葉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依99司執丙字第15855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應將債務人張玉葉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

㈡債務人張玉葉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然截至起訴日止,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本院99年3 月29日、同年2 月24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15855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調閱債務人張玉葉之勞保投保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3 月29日、同年2月24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15855 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訴外人張玉葉自82年8 月20日起斷續在被告公司加保,於90年1 月17日起則係以投保薪資42,000元加保迄今,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26日保承資字第1001015897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3 月29日起,依本院隆99司執丙字第15855 號執行命令將張玉葉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在242,108 元,及其中177,021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依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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