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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46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461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告
亞國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容原名許志芬.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煥章即被繼承人.

      許煥鍾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許煥章、許煥鍾應於繼承許氏村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亞國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壹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許煥章、許煥鍾於繼承許氏村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亞國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主文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氏村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年4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在許氏村之繼承人許煥章、許煥鍾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而本院已於101年5月10日依職權命許煥章、許煥鍾為許氏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 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亞國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國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4243950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亞國公司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是被告亞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亞國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又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被告亞國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其股東有許氏村、許熾芳、許煥章、許瑞容、許李善,而許李善已於92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氏村,故應列為許熾芳、許煥章、許瑞容許煥鍾為被告亞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亞國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等(契約內容詳如附表1 所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詎被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僅分別繳至第6 期租金,嗣即未依約給付,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亞國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給付已到期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81,900元(詳如附表2 所示)。許氏村為被告亞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亞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系爭標的物都是放在辦公室,可以還給原告,金額部分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云云,然兩造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達成協議,原告自得據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是以,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次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已到期未繳租金66,495元,請求被告給付年息8%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依法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雖增訂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仍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再查,許氏村業於100年4月25日死亡,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由被告許煥章、許煥鍾以所得繼承許氏村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亞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許煥章、許煥鍾以所得繼承許氏村之遺產範圍與被告亞國公司連帶給付81,900元,及其中66,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及被告返還如附表1 所示之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品          名│ 廠    牌/機     型 │機       號 │
├───────┼──────────┼──────┤
│16CPM數位影印 │ SHARP/M-SH-ARM162  │00000000    │
│機            │                    │            │
├───────┼──────────┼──────┤
│單面送稿機    │ SHARP/S-SH-ARPS6N  │00000000    │
│AR5316/5320/M │                    │            │
│162/M207用    │                    │            │
├───────┼──────────┼──────┤
│M162/M207傳真 │ SHARP/S-SH-ARFX11  │00000000    │
│套件          │                    │            │
├───────┼──────────┼──────┤
│AR-M160用鐵桌 │ B/S-SH-270TAB      │00000000    │
├───────┼──────────┼──────┤
│250張紙匣for  │ SHARP/S-SH-ARD24   │00000000    │
│M160/M205/M162│                    │            │
│/M207         │                    │            │
├───────┼──────────┼──────┤
│列印伺服器    │零壹科技/S-ZO-TP100S│00000000    │
└───────┴──────────┴──────┘
附表2:
 已到期租金: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終止契約止
 ,共計66,495元(計算式:2,730×24+2,730×10/28=
 66,495)。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自民國100年2月11日起至10
 0年7月31日止,共計15,405元(計算式:2,730×5+2,730×1
 8/28=15,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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