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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522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全
- 訴訟代理人
- 張友銘
- 被告
- 興輝資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許睿騰原名許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興輝公司)以被告許永輝(民國99.11.22改名為許睿騰)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於99年9月起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並要求維修與送修服務,經原告給付產品予被告收受,但被告尚有新台幣(以下同)191、301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與維修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3.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 計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