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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林謙、馬玉山、馮秀燕

  • 原告
    金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佳州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891號原   告 金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 訴訟代理人 蘇琴 林慕明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陳育駿 被   告 佳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佳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州公司)之國立臺大兒童醫院工程輕型移動櫃項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4,900元,被告佳州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5,000元,尚積欠 原告工程款119,900元,經原告向臺彎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業經該院核發民國99年4月12日99年度司促字第 141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二)因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尚有工程款及保證金等未具領,原告與被告佳州公司及根基公司曾於99年7月15日,針對上開帳款召開協調會議, 根基公司願於佳州公司之債權金額內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並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三)原告為確保本件債權,遂於100年3月7日,以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19100號強制執行,據以執行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固保證金債權,惟被告根基公司否認被告佳州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與上開會議協調內容所載明顯不符,已嚴重侵害原告債權,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19,900元存在。 二、被告根基公司辯稱: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19,900元存在,因系爭工程於98年7、8月間驗收,被告根基 公司與佳州公司間約定,被告佳州公司應對被告根基公司負3年之保固責任,在保固期間內,被告佳州公司對於工作物 有未盡保固義務之情形時,被告根基公司得動用保固金代為履行,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因被告佳州公司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隨時有被扣款之可能,原告就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強制執行時,被告根基公司可隨時聲明異議,屆時,原告必須再對被告根基公司起訴請求支付,確認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並命被告根基公司支付,因被告佳州公司對於被告根基公司有多少債權,隨時可能因為被告佳州公司在保固期間之表現而變動,是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被告根基公司之前員工劉福財簽立,劉福財僅為主任工程師,並非經理人,自無代表被告根基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或做任何承諾之權限;況劉福財簽立會議紀錄時,係任職於「捷運信義線安和路站捷五聯合開發共構工程」,並非「臺大兒童醫院新建工程」,被告根基公司並未授權劉福財簽立會議紀錄,而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亦非劉福財之業務範圍,該會議紀錄亦非以被告根基公司名義簽立,劉福財逾越權限與被告佳州公司及原告簽立系爭會議紀錄,自無拘束被告根基公司之效力。縱認系爭會議紀錄對被告根基公司有效,被告根基公司依約同意扣款給原告,係以結算完成後之餘額來支付原告為前提,然被告佳洲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三)被告佳州公司於施作臺大兒童醫院櫥櫃工程中,因施工品質不佳又無力改善品質,被告根基公司多次另覓包商代為處理,金額高達百萬元。又訴外人永宏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宏順公司)曾對佳州公司聲請本票裁定逕為強制執行,並獲債權憑證,故永宏順公司為佳州公司之債權人應無可疑。因被告佳州公司所承攬之櫥櫃工程中不銹鋼水槽品質不佳,故被告根基公司另覓被告佳州公司之下包即訴外人永宏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宏順公司)就被告佳州公司應施作之部分完成施作,被告根基公司遂允諾為永宏順公司代向被告佳州公司索討工程款,惟因處理不佳導致承辦人員被告詐欺,被告根基公司也被民事求償,且被告佳州公司為被告根基公司之下包,被告永宏順公司又為被告佳州公司之下包,若被告佳州公司或被告永宏順公司基於工程合約所提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發生遲延或不能之情事,勢必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被告根基公司亦將因被告永宏順公司、被告佳州公司之遲延而受臺大醫院追索求償,故就被告佳州公司與被告永宏順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被告根基公司自屬就被告佳州公司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準此,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根基公司自被告佳州公司所剩餘之工程款156,980元 支付永宏順公司200,000元,不足額部分被告根基公司先行 墊付,並開立折讓單給被告佳州公司(金額156,980元、營 業稅7,849元,共164,829元),被告根基公司既已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被告佳州公司對永宏順公司清償,並對被告佳州公司主張抵銷而無須給付,則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佳州公司則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佳州公司與被告根基公司尚有工程款4,018,432元未結清,故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 基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超過119,900元未領到,且被告佳州 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9,900元,故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 自認。 四、查被告佳州公司向被告根基公司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櫥櫃工程,原告則向被告佳洲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輕型移動櫃項目,工程總價144,900 元,被告佳州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5,00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19,900元,經原告向臺彎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業經該院核發99年4月12日99年度司促字第141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嗣於100年3月7日,以上開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19100號強制執行,據以執行被告佳洲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固保證金債權,本院執行處以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100號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佳州公司收取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及工程履約保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根基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佳州公司清償,而被告根基公司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於100年3月10日聲明異議,旋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起訴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0年3月15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9100號通知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工程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910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119,900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 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是否尚有工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佳州公司積欠工程款119,900元未付,為確保 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佳州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10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加州公司收取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及工程履約保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根基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佳州公司清償,而被告根基公司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於100年3月10日聲明異議,旋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根基公司對被告佳州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否確有爭執,原告若不對被告根基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揭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根基 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3、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祇須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根基公司為被告,並 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佳州公司即足,並未規定以債務人佳洲公司一併列為被告,債務人佳州公司對於原告之起訴倘有異議,自可以參加訴訟之方式為之,或始將其一併列為被告。查,佳州公司對於原告前聲請本院執行處對第三債務人根基公司發扣押命令始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且佳州公司亦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佳州公司 既不否認對於被告根基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對於上開債權之存在無爭執之佳州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有關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是否尚有工程債權存在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不知道根基公司欠佳州公司工程款,除了永宏順那筆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7日筆錄第1頁);而被告根基公司亦稱:根基公司自佳州公司所剩餘之工程款156,980元支付永宏順公司200,000元,不足額部分根基公司先行墊付等語,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仍存有之工程款債權,除被告根基公司自承支付永宏順公司之金額外,並未能舉證證明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則本院僅能就被告自承之事實,認定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所餘之工程款,被告根基公司既自承其於支付永宏順公司之前,佳州公司所剩之工程款為156,980元,自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辯稱根基公司自佳州公司所剩餘之工程款156,980元 支付永宏順公司200,000元,不足額部分根基公司先行墊付 ,並開立折讓單給佳州公司(金額156,980元、營業稅7,849元,共164,829元),根基公司既已依民法第311條、第31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佳州公司對永宏順公司清償,並對佳州公司主張抵銷而無須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被證四、五);則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156,980元是否仍存在,應視被告主張根基公司代佳州公司清償佳 州公司對永宏順公司之債務後,承受永宏順公司對佳州公司之債權,以此抵銷加州公司對根基公司之債權等抗辯是否可採。 3、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查永宏順公司為佳州公司之下包,承作系爭工程不銹鋼水槽部分,總金額為1,670,451元,扣除佳州公司已支付永宏順公司710,000元,及永宏順扣押佳州公司一批不銹鋼水槽300,000元,佳州公司 承諾永宏順公司,佳州公司尚欠永宏順公司之工程款500,000元,由根基公司直接撥款等情,業據佳州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馮秀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在卷(見100年7月15日呈報狀),足見永宏順公司對佳州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且佳州公司亦同意由根基公司直接撥款甚明;又永宏順公司曾持面額為800,000元之本票,對佳州公司聲請本票裁定逕為強制 執行,嗣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佳州公司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41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被證6),永宏順公司嗣又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43323號強制執行,據以執行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經被告根基公司以佳州公司僅有工程保固款164,829元而聲明異議,永宏順公司即提起本院99年訴字第156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於該案主張其與佳州公司約定由永宏順公司直接向根基公司請求500,000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該99年訴字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民事 異議之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永宏順公司為佳州公司之下包,而佳州公司則為被告根基公司之下包,永宏順公司對佳州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500,000元,佳州 公司亦同意永宏順公司直接向根基公司請領佳州公司對根基公司之工程款以清償永宏順公司對佳州公司之工程款,永宏順公司甚而聲請執行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足認債權人永宏順公司向第三人即被告根基公司明示債務人即佳州公司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根基公司代為清償,則被告根基公司就佳州公司對永宏順公司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而佳州公司對根基公司所剩之工程款為156,980元,已如前述,被告於上開99年訴字第156號確認債權存在案件進行中之99年9月23日,已自佳州公司所 剩餘之工程款156,980元支付永宏順公司200,000元,不足額部分根基公司先行墊付,該案之原告永宏順公司並撤回其訴等情,亦有被告根基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156,980元、營業稅7,849元,共164,829元)、匯款申請書(見被證四、五)、民事聲請 撤回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根基公司已基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清償無訛;故被告根基公司在為佳州公司清償佳州公司對永宏順公司工程款156,980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被告根基公司已於99年9月23日承受永宏順公司對佳 州公司之債權。 4、又按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 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19100號強制執行,據以執行佳洲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固保證金債權,本院執行處以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100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佳州公司收取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及工程履約保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根基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佳州公司清償,而被告根基公司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於100年3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根基公司早於99年9月23日承受永宏順公司對佳州公司之債權156,980元,從而被告根基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仍得主張以該承受之債權對佳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56,980元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佳州公司已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19,900元 存在,應屬無據,不能採信。 5、至原告主張其與佳州公司及被告根基公司曾於99年7月15日 ,達成協議,被告根基公司願於佳州公司之債權金額內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據,而依系爭會議記錄第5點記載「佳州國際有限公司同意根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兒醫工務所結算完成後直接由結算工程款扣除代支付予金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計119900元」等語,固屬監督付款情形;然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其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給付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所謂「指示給付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會議記載,可認佳州公司與被告根基公司均同意由被告根基公司代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不足以認原告因此取得被告根基公司優先代償之權利,故於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情形下,被告根基公司自無須依系爭會議記錄代佳州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佳州公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佳州公司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19,900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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