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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呈樵
  •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陳國和

  • 當事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9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主文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林榮幸,嗣於程序中變更為許文鍾,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足稽,已據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家公司)於97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有RICOH 牌M-RC-A3232型、機號Z0000000000 號彩色數位機1 台(含 雙面單元、內部轉換器、手送紙匣、鐵桌、傳真單位等週邊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設備之感光滾筒、鐵粉、碳粉、定著單元、清潔單元等供應品並計張收費,租期自97年8 月18日至102 年8 月17日止計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每期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500 元之基本費用及以黑白列印A4紙張1 張以上0.5 元、彩色列印A4紙張1 張以上5 元之標準計張收費(下稱計張費用),另約定被告如意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國和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震旦公司即依約於98年8 月15日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如意家公司使用,被告如意家公司另於98年4 月30日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A4影印紙10組。 ㈡、詎料,被告如意家公司自第9 期即98年4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及買賣價金,經催討亦僅給付第13期即98 年8月至第15期即98年10月共3 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即於99年5 月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設備,被告尚仍積欠原告震旦公司98年4 月至98年7 月及98年11月至99年5 月,共11期之租金49,500元(計算式:4,500 元×11期=49,500元);尚積欠原告互盛公司98年4 月至98年 7 月及98年11月至99年2 月之計張費用19,126元,及買賣價金1,100 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49,5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共38期總額之違約金171,000 元(計算式:4,500 元×38期 =171,000 元),合計220,500 元(計算式:49,500元+171,000 元=220,500 元);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19,126元;被告如意家公司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買賣價金1,1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2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如意家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原告互盛公司發票號碼EW00000000號、EW00000000號、FW00000000號、FW00000000號、FW00000000號、JW00000000號、JW00000000號、KW00000000號、KW00000000號、KW00000000號統一發票、98年4 月16日、99年6 月9 日、98年6 月19日、98年7 月24日、99年5 月20日收費單、98年4 月30日出貨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被告如意家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或供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陳國和)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規定。被告既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租金、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及買賣價金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20, 500元、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9,126元,及自給付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如意家公司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100 元,及自給付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如意家公司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430 元 │ │├────────┼───────────┼─────┤│合 計 │ 3,430 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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