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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被告
聯盛國際低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明
被告
廖宸宜原名廖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盛國際低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邀同被告廖宸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12型木製棧板,租金以每日每片新臺幣(下同)0.6元計算,若遲延給付租金,經通知仍不付款,應按日給付1%之滯納金,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契約視為終止,被告應將租用之棧板返還原告。原告分別於93年3月1日及94年7月14日共交付4,131片棧板予被告聯盛公司,詎被告聯盛公司自95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0年2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3,767,472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被告廖宸宜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述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472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成品交運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查依承諾書約定,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雖是按日計算,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5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故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32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38,423元其中38,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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