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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謝明珠

  • 原告
    蘇清慈
  • 被告
    葉川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蘇清慈 被   告 葉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富鼎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鼎公司)購買光通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嗣於民國(下同)96.12.31由富鼎公司贖回,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予原告收受,嗣該支票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新台幣(以下同)49萬元。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富鼎公司,並非被告本人,且該支票又係禁止背書轉讓,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既非支票發票人又非背書人,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編號 1、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民國 新台幣 富鼎創業 萬泰商業 97.07.30 49萬元 AZ0000000 0000投資顧問 銀行松山 51106股份有限 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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