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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2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告
統欣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鄭郭明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等應將SHARP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

00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內含週邊配備RP3N雙面送稿機乙組

、FX4傳真套件乙組、P11列印單元、TP100S列印伺

服器乙組及271TAB鐵桌乙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幸,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許文鍾,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間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為承租人、另被告鄭郭明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及周邊配備RP3N型雙面送稿機壹組、P11列印單元乙組、FX4傳真套件乙組、TP100S列印伺服器乙台及271TAB鐵桌乙台(下爭系爭租賃標的物),租期自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分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經原告於96年7月27日分別依約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詎被告自第29期起即未支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起訴時止,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而終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並連帶給付原告自第29期至第36期之已到期未繳租金14,4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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