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林呈樵
- 法定代理人蘇明仁、林慧明
- 原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 原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許麗娟 黃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6,98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5,398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訂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5867-P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租期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共5 年,以每月為1 期共60期,每期租金88,000元,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汽車因不當使用、非約定保險內容項目或超出保險理賠金額之損壞維修費用,提前終止租約時並應給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汽車於100 年1 月21日返還時並有多處損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70,000 元、維修費用15,398元,共785,39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398 元,及自10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並確於100 年1 月21日返還與原告,而被告固於99年10月27日寄發(九十九)川法字第991027001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與原告,惟系爭通知函僅係就被告若欲於99年12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得否免收違約金等事宜詢問原告,非逕為解約之表示,除未經原告為同意外,被告亦已於99年12月15日給付當期租金,原告復於100 年1 月27日傳真載有被告積欠900, 652元費用之租賃車輛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與被告,亦未經兩造捺印簽具,被告亦未確認所積欠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數額,堪認系爭契約未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被告無給付違約金及維修費用與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未繼續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使用,致被告另行支出額外之交通費用26,788元,爰以之與原告之主張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1月10日訂定具以下約定條款之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共5 年,以每月為1 期共60期,每期租金88,000元: ⒈「柒、租賃期間內,下列所發生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三、使用不當所引起的標的物之零配件損壞(溫度達警示區域仍繼續行駛以致汽缸毀損,排檔系統惡意損壞)及非約定保險內容內項目之遺失或損壞(例如:零件及配件失竊、颱風等天然災害及酗酒駕車等)或受損之修護金額超過保險理賠所評估之範圍及發生意外事故或存在保險理賠道德風險而不屬保險公司理賠之範圍,其一切責任由承租人承擔,並應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失。」(下稱系爭修繕條款) ⒉「拾、違約之處理:三、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解約時,承租人同意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其計算方式如下:(其計算年限標準按承租人實際已同意該車期間計之):⑷租滿二年未滿三年則收未到期租金總和的25%。」(下稱系爭違約條款) ㈡、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寄發載有「主旨:為通知終止車輛租賃事宜,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即被告)向貴公司(即原告)承租5867-PP 汽車壹輛,租期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至100 年12月15日止。現因本公司受客戶影響,導致財務緊縮,故發函通知貴公司此車輛本公司承租至99年12月15日止,煩請貴公司告知提前解約之作業程序。二、另商請貴公司可否珍惜主客情誼免予罰則(款)。待本公司業務整頓後,以感念貴公司德便之情,只要本公司有租賃車需求,必定完全與貴公司合作,以報貴公司情誼。」內容之系爭通知函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176,000 元,另於100 年1 月21日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㈢、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傳真載有「提前解約:自民國100 年2 月15日起結束雙方租賃關係」、「違約金748,000 元+維修費64,562元+未收租金88,000元+未結紅單90元,計900,652 元,請於100 年2 月25日前匯入本公司所指定帳戶。」,未經兩造簽具捺印之系爭解約書與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3 月28日寄發載有「今本公司考量現有需求及為保持雙方情誼,決定繼續承租該車輛,煩請貴公司於三日內歸還前述車牌號碼5867-PP 汽車予本公司。」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298號存證信函與原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維修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453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寄發系爭通知函與原告,惟抗辯原告並未以書面答覆是否同意被告解約,兩造亦未簽訂系爭解約書以踐行終止契約之程序,被告復未確認違約金及維修費之數額,故系爭租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通知函僅係以免除違約金作為終止租約之條件,且被告並已給付原告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之租金等語,然查,依系爭租約所定系爭違約條款觀之,承租人確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單方終止租約,而無須另得出租人之同意,並依上開民法規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系爭租約終止之效果,而被告既已於99年10月27日期前寄發系爭通知函與原告,並已於函內明載欲於99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旨,是系爭租約即應於斯時因被告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果,無須另經兩造合意,而兩造是否另行簽具系爭解約書及就解約金、維修費用之數額為討論,既非被告終止權行使之要件,則俱未影響系爭租約終止之效果,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因此撤銷,且據被告於系爭通知函說明欄第二項所為表示,並與其第一項說明合併觀之,可認被告係於行使系爭租約終止權後,另行請求被告免其租約終止後因系爭違約條款所生違約罰款義務,難謂係以原告免除違約金為租約終止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固不否認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0 年12月29日有收取被告所給付之176,000 元,惟主張被告上開金錢係用以給付99年11月、12月之租金及迄返還系爭汽車為止不當得利等語,既經被告不否認確遲繳99年11月、12月之租金等語(參本院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迄100 年1 月21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汽車,除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外,亦難據此認定兩造確有於系爭通知函所載終止系爭租約日後續訂租約之意思合致,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99年12月15日終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違約條款及系爭修繕條款,給付違約金770,000 元,及因被告使用不當及非保險理賠範圍所生含工資4,800 元、零件10,598元之修繕費用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既於租賃期間滿2 年未滿3 年之99年12月15日終止,則被告依系爭違約條款,確應給付原告未到期即100 年1 月15日至102 年12月15日共35期租金總和之25%,共770,000 元(計算式:88,000元×35期×25%=770,000 元)之違 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確非無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另將系爭汽車出租與他人,違約金應屬過高等語,固為原告不否認系爭汽車確於100 年3 月25日出租與訴外人志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參本院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可認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受無法依系爭租約所定計畫可得預期之所失租金利益,確已受部分填補,然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額,僅為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5%,且原告於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後,尚須額外承擔另尋覓承租人、洽商承租條件之成本及所新訂租約違約之風險,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額尚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憑採。 ⒉次查,系爭汽車確於被告交還原告時,具中央出風口、中央置杯架、點煙器總成(下稱中央出風口等3 處設備)、右後視鏡方向燈之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100 年1 月21日系爭汽車車輛繳回確認單1 紙可稽,原告並共支出中央出風口等3 處設備更換之零件39,871元、工資4,800 元,及右後視鏡方向燈零件2,309 元之修繕費用,亦有100 年1 月26日報價單、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依原告就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單約款(下稱系爭保險約款),系爭汽車所受中央出風口等3 處設備之損害,均為系爭汽車內裝設備之毀損,衡情確非因系爭保險約款第1 條所承保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雷擊、爆炸等危險事故所生,然右後視鏡方向燈之損害,原告固主張係屬系爭保險約款第3 條所訂遭不明原因所致毀損之不保事項範圍等語,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亦不否認同屬系爭汽車外部設備之右後視鏡拆裝、烤漆,仍為保險公司所得承保範圍,是此部分難認屬系爭修繕條款所定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且上開中央出風口等3 處設備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7年2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可稽,距被告返還與原告之100 年1 月,使用期間為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01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依系爭修繕條款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應為14,8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800 元+零件費用10,017元=14,817元)。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收回系爭汽車後即未交付被告使用,致被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6,788元,爰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舉100 年1 月21日至100 年7 月6 日交通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等件為據,惟查,本院既認系爭租約已於99年12月15日終止,則原告自無於租約終止後復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其後所支出交通費用即與原告無涉,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定系爭違約條款及系爭修繕條款,請求被告給付784,817 元(計算式:770,000 元+14,817元=784,817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修繕費用,依約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錢,併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8,920 元│ │├───────┼───────────┼──────┤│合 計 │ 8,920 元│ │└───────┴───────────┴──────┘附表(系爭汽車中央出風口等3 處設備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25,159元│39,871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25,159元 │ ├──┼────┼───────────────────┤ │2 │15,875元│25,159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5,875元 │ ├──┼────┼───────────────────┤ │3 │10,017元│15,875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0,017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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