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13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被告
佑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嘉宜
被告
吳裕隆

      劉維濤

      紀進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為私法人則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與第28條第 1項均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佑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甲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先後五次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等材料,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9,183元(含營業稅5%);被告佑甲公司另於同年6月29日向原告購買化學錨栓材料一批,貨款 5,880元(含營業稅5%)。被告佑甲公司指示原告開立以「鑫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兩張。被告吳裕隆、劉惟濤曾經出具保證書,就被告佑甲公司前揭 179,183元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影本二紙;另被告紀進淮亦曾在電話中口頭承諾給付前揭被告佑甲公司貨款 5,880元,亦有電話錄音可證。本件雙方於「送貨單」載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送貨單影本6張、統一發票影本2張、電話錄音帶5捲及譯文5份佐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係原告自行印製之送貨單,其上並無足以認定代表原告及被告佑甲公司之大、小印文(即公司登記之大、小章)戳記或買方簽名,依其記載僅能釋明原告曾經將送貨單所記載貨品送抵「中正南路」、「三重工地」等地點,及由被告吳裕隆、劉惟濤等人簽收貨品。該6 張「送貨單」下方備註欄第二點雖有「本批貨款如有需循法律訴訟解決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之字樣,尚難逕認即係兩造約定合意管轄之文書。況查被告佑甲公司係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被告吳裕隆、紀進淮住所地在臺中市、被告劉維濤住所地則在桃園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於法無據,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