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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

原告
千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倉章男
訴訟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
被告
垣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隆泰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業務委託契約第9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6年簽立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新北市○○區○○路一段61巷23號之物流中心場地,供被告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並由原告公司為保管、入庫及出庫等相關作業;另於同日簽署備忘書作為收取費用之依據。詎被告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公司費用,經原告公司多次口頭催討未果,乃於98年11月2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42 號存證信函正式催告被告公司應於98年11月15日給付已累積積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7 5元(即97年11月至98年9 月)。惟被告公司除未於期限內為給付外,另於98年11月16日以傳真告知將於98年底前出售貨品清倉,並支付積欠款項等云云。原告公司基於商宜而予暫緩搬遷,然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出售商品清倉及給付費用。為此,原告公司復於99年1 月13再次通知被告公司應於99年1 月20日前搬遷,被告公司依未於期限內給付費用及搬遷,並再以傳真方式回復前開通之,並要求原告公司再行展期一個月。然被告公司仍未履約,顯見此僅為被告公司再行拖延方式之一,且被告公司之後更就此事相應不理。被告公司至100 年3 月間有如起訴狀附表1 之庫存,另自97年11月起即未行繳納倉管費用,迄今已積欠達317,861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酬金及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庫存月報表、請求明細書、業務委託契約書、備忘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傳真、原告公司搬出通知、被告公司傳真文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 計 4,0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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