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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880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880號

原告
華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玫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邱偉誠
被告
福臨門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廷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偉誠為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原告為華豐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禾興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臺北市○○區○○路527 巷88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機廠員工餐廳經營權之得標人,惟因營運狀況不佳,又礙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轉包之限制,乃於94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邱偉誠簽訂委任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委由邱偉誠經營,嗣於94年9 月12日,因帳務處理及員工轉移等因素,再由邱偉誠所經營之原告公司與被告另簽訂與上開契約內容相同之委任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嗣兩造間委任經營合作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到期,並於97年1 月10日完成移交、清點及交接程序,則雙方已確認合約履行完畢,惟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將30萬元履約保證金退還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於契約期滿,乙方(即原告)給付所有保證獲利金,並履行本契約所載義務,經甲方(即被告)查核無誤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之約定,係指原告須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且無積欠被告款項(包含保證獲利金),始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惟查,原告自96年1 月起,即未將每日之營業收入交予被告派駐人員收管,而係由其自行收取,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每日營收款由甲方財務部門收管,甲方出納人員應每日將當日營收列印、簽名後交予乙方存查,以便統計核算。」之約定,至96年11月止,尚積欠被告1,318,960 元,且被告與原告之會計人員於96年7 月26日進行對帳,確認於96年1至6月期間,原告仍有551,131 元尚未給付。據此,原告尚有積欠款項未給付,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非有據。

㈡縱認原告於履約期間未積欠任何款項,然訴外人邱偉誠曾代原告為被告保管現金50萬元,約定應於95年2 月28日前依被告指示返還,惟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又未提出由被告或被告總管理處所簽發之收據以資證明。是以,被告即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簽立時,原告曾交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歸還30萬元,而訴請被告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⒈被告抗辯稱原告曾為被告保管現金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銀錢保管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50萬元已因被告於95年1 月份結帳時,直接扣款而歸還被告乙節,固提出會館01月結算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銀錢保管書所載,保管書係於95年1 月23日簽立,衡諸常情,原告當無在保管當日立即返還被告之可能,是上揭結帳明細表中記載「1/23保管金-500,000」等文字,其意義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已歸還保管之50萬元,尚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蘇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合約結束前,原告有預支50萬元,有開保管書給我們,50萬元是由原告從貨款直接扣除的方式來保管,保管書的內容是經過我看過確定後才出具的,如果要出具保管書第2 條所稱之收執據的話,也是要經過我看過確定,但是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簽過名,我印象中50萬元沒有返還,因為我99年4 月離開公司時,還看到保管書的正本在公司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190頁反面、191頁),倘原告果已歸還50萬元予被告,理應向被告索回前揭保管書正本,豈有任由被告留存之理?參以,兩造對於保管現金歸還之依據,已約定「概以福臨門公司暨其總管理處所簽發收執據為準,餘任何假福臨門公司之代表而為收執本人所返還現金,亦放棄先訴抗辯權利」等語,此觀前揭保管書第2 條約定自明,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或被告總管理處所簽發之執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稱原告迄今仍未歸還5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被告依前開銀錢保管書請求原告返還50萬元,兩者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於得為抵銷時,以其對原告之上開銀錢保管返還請求權為抵銷後,原告之30萬元債權即已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本院既認被告所為50萬元之抵銷抗辯為理由,則原告是否另外積欠被告1,318,960 元,及被告是否有提出連續之會館結算明細表,即無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2,120元合 計 5,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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