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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851號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告
黃明芳
被告
倢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生
被告
大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第三人「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林開發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0日邀同楊志健、黃明芳即本件被告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96,500,000元,共同出具借據一張,借款期間自88年2月10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等自89年 9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案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2年7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該銀行曾以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尚有596,400,000元未受清償,而該銀行於 100年4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二)原告於 100年5月6日以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3079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務人等之財產及各項所得,其中就債務人黃明芳就臺北市○○區○○路 2段230號1樓及同址2樓,對於本件被告倢世企業有限公司(前揭房屋1樓)、大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前揭房屋 2樓)所有之租金債權移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3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100年5月19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助丙字第2332號扣押執行命令,詎被告等均具狀聲明異議,均稱渠等「於每年底訂立續租賃契約時,同時已給付一年租金」,原告因認被告等之異議不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明芳對被告倢世企業有限公司、大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公司之租金債權,依序於 170,000元與9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等聲明異議狀、前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人黃明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影本佐證。

二、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倢世公司、大牛文化公司於聲明異議狀內,均已陳稱渠等租用前揭房屋之事實,有聲明異議書狀影本2 紙在卷,且系爭租賃房屋為被告黃明芳所有之財產,原告自得以系爭借款債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清償借款事件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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