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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9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195號

原告
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良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告
藍港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簽訂之「承租權轉讓切結書」上所載欠款之債務、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385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一、訴外人黃永昌簽立承租權轉讓切結書之原由:查訴外人黃永昌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雖出立註記日期為民國98年6 月30日,載明「立切結書人黃永昌先生因欠款關係,同意將漢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崴電腦)館前NOVA門市(台北市○○○ ○○路2 號2 樓220 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放棄此門市承租權,並將此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給債權人藍港暉」之承租權轉讓切結書。然出立此切結書之原由,係黃永昌於98年7 月28日因國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不預警倒閉,影響原告之營運而暫停歇業,在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副理黃琮煒、經理林文銘建議,如未將各門市由伊等經營,則將因違約未給付租金,而遭出租人終止租約沒收押租金,裝潢費亦將化為烏有;如將各門市由伊等接手,於伊等接手該門市後,會將該門市之押租金及裝潢費返還於原告。而為避免債權人到店中搗亂,訴外人黃琮煒告知NOVA館前門市之出租人即訴外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要求証明文件,始同意將該店面轉給伊等經營。因此,訴外人黃琮煒乃提出伊個人製作之前述承租權轉讓切結書,載明該NOVA館前門市、桃園門市由被告藍港暉、訴外人陳柏晨接手,黃永昌為避免原告蒙受損失而在文件上簽名。然嗣後訴外人黃琮煒、被告藍港暉及訴外人陳柏晨竟竊取原告大小章,偽造承租權轉讓切結書交予登峰公司管理部,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藍港暉承接門市之經營。嗣被告藍港暉就上述門市與登峰公司重新簽訂租約,然並未將該門市之押租金及裝潢費返還於原告。

二、查有以下理由,足証承租權轉讓切結書為虛偽意思表示:

㈠就切結書出立日期而言:切結書出立日期註記為98年6 月30日,然無論是原告公司、訴外人漢崴電腦於是日均未發生任何債務問題,而係於98年7 月28日因國邦公司而為歇業,顯見切結書出立日期為虛偽不實。

㈡就發生債務而言:切結書載明是因訴外人黃永昌先生因欠款關係…,而訴外人黃琮煒、被告藍港暉,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字第7237號刑事偵查案件均辯稱是黃永昌欠錢,包括薪資、貨品費用等,所以有頂讓之行為云云。然查,無論是黃永昌或原告、漢崴電腦司與被告間均無欠款存在,切結書內容僅以打字模糊載明「欠款關係」,並未明確載明金額多少,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縱黃永昌有欠款,然黃永昌為個人,原告或漢崴電腦為法人,二者為不同之法律主體,黃永昌個人債務不能由原告或漢崴電腦承擔,黃永昌個人無讓與原告或漢崴電腦等法人之承租權或店押租金之權利。

㈢就租賃主體而言:NOVA館前店之租賃簽約主體為登峰公司與原告,而非漢崴電腦,是該切結書連租賃簽約主體均寫錯,足見其偽。

㈣就放棄門市承租權日期而言: 切結書載明98年6 月30日起放棄此門市承租權。然原告於簽立租約起已開立交付整個租期之租金支票,而98年7 月之租金業已由原告兌現,且原告發生財務危機、暫時歇業之時間點係在98年7 月28日,之前之7 月份其餘日子仍有營運,館前門市該月之租金、管理費、廣告費水電、垃圾費均由原告支付,自無於98年6 月30日放棄門市承租權之必要,足見其偽。

三、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押金209,385 元:依原租約第3 條押租金之約定得知,原告給付與登峰公司之押金額為209,385 元。而如前所述,訴外人黃永昌、原告或漢崴電腦對被告均無欠款之債務存在,承租權轉讓切結書為單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承租權及店押租金轉讓於兩造間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是依民法第113 條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此切結書向登峰公司承租取得前述金額之押租金即負有返還於原告之義務,被告取得押租金亦屬不當得利。又據悉被告自98年8 月1日即與登峰公司承租原先原告之館前NOVA門市櫃位,是就押租金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即屬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因門市營運需要,被告偶需向其他店家調貨供應消費者,但此等調貨交易皆須被告先行以現金墊付,而有同行調貨代墊款云云。然由卷附訴外人黃琮煒所提同行調貨明細載明得知,自98年3 月1 日起被告有大量之同行調貨筆數,且金額不少,以98年3 月為例,該等金額高達618,125 元。果爾,被告辯稱係先以現金或刷卡支付,刷卡部分於原告結算後再沖還支付該等款項。然而,由卷附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復鈞院函所檢附之往來明細表得知,被告該帳戶迄98年2月18日僅餘235,783 元、且被告並無於98年3 月、4 月間等額款項之支出金額紀錄或原告有匯款之紀綠。原告自98年3月起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僅係薪資,並無所謂代墊款之款項,自無黃琮煒所謂有時有拿到,有時侯沒有云云之情事。再者,被告100 年3 、4 、5 月份每月薪資僅約1 萬元,依常理亦無每月為原告代墊高額60萬至100 萬之代墊款之理。由此俱見,被告所謂同行調貨所生代墊款,顯係臨訟編造。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是98年6 、7 月份二個月,而被告所謂為原告代墊員工薪資及同行貨款均為不實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切結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協議將其NOVA館前店相關權利轉讓予被告,兩造係在自由意志之真意下為之,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於此情,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永昌前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218 號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於告訴意旨及本件起訴狀中即已清楚自承。原告確已自認當時係「為謀公司之最大利益,遂『同意』由2 人接手經營」乙節,意即原告當時確有轉讓台北館前NOVA門市權益予被告之真意,所爭執無非僅係認為被告應於轉讓後,將該門市之押租金及裝潢費返還(被告否認有此約定)爾爾,縱其嗣後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佯稱與真意不符,或主張真意保留,但系爭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仍無礙於協議之成立,且與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不符。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舉證,除僅略以挑剔系爭切結書中因兩造不諳法律,於內容書立時不嚴謹之處,作為其認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外,別無其他舉證,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二、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欠款未清:查原告因後期營運不佳,時常拖欠員工薪資,身為門市店長之被告,雖自己同樣未獲撥發薪資,但為免店員生計受影響,均會自掏腰包替公司墊付薪資予門市店員,黃永昌於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218 號刑事偵查時,亦清楚自承:「前開承租轉讓切結書係黃琮煒交予伊所親簽,且漢威公司確有積欠員工薪資」等語,故原告於起訴狀中空言否認欠款云云,要不足採。次查,除員工薪資欠款外,因當時沒有正常供貨在賣,主管黃琮煒允許門市向同行調貨供應消費者,從97年就開始有這種狀況,長達1 年多,但此等調貨交易皆須被告先行以自己之現金墊付,待消費者現金付款後,被告方得取回墊付之現金,並將交易差價之盈餘回繳公司,然如消費者係以刷卡方式付費者,則因刷卡款項皆由銀行直接撥入公司帳戶,須待公司結算後,方會沖還被告墊付之現金。在98年3 月之前被告帳戶都有原告公司大筆匯款,因為公司3 、4 個月才匯一次。但於營運後期,原告因周轉不善,對消費者刷卡付費應沖回返還被告之墊付貨款,亦長期拖欠未還,對此欠款資料,均記載於門市每日回報公司之銷售明細日報表及同行調貨單中。

三、原告以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據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切結書確係兩造真意下所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合法有效,要無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之適用餘地,請求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與登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NOVA資訊廣場臺北店220 號櫃位,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押租金209,385 元。嗣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永昌簽立本件承租權轉讓切結書,被告再以全盛數位有限公司名義,與登峰公司就同一220 號櫃位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8 月1 日起迄今等情,有原告與登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2 份、切結書1 份(本院卷第22至29頁),被告與登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節本1 紙(本院卷第89頁)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簽訂本件承租權轉讓切結書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故起訴確認切結書上所載欠款之債務、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訴請被告返還押金209,38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該櫃位之承租權目前確為被告為負責人之全盛數位有限公司所有,堪認本件原告確有確認利益。

三、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及50年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切結書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切結書是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理黃琮煒拿給我的,我沒有跟老闆即黃永昌接觸等語。經查:

㈠該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黃永昌先生因欠款關係,同意將漢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崴電腦)館前NOVA門市(台北市○○○ ○○路2 號2 樓220 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放棄此門市承租權,並將此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給債權人藍港暉,恐口說無憑,茲特立此書。立切結書人:黃永昌」,經本院傳喚證人黃琮煒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倒閉後,積欠員工薪資及被告的同行調貨貨款,就突然改了公司的負責人,黃永昌就不見了。門市員工沒有領到失業補助,失業補助需要黃永昌蓋章,黃永昌沒有出面,公司也改了負責人。在98年6 月底的時候,館前及桃園門市一直要求我去跟公司討同行調貨的貨款,我就把印到98年6 月29日的同行調貨明細表拿出跟會計對帳,會計確認館前門市金額超過30萬元後,詳細數字不記得,我就去跟黃永昌談,黃永昌那時很明白表示無法還這筆錢,又因為積欠廠商貨款,除了2 家外,其他廠商都不願意跟我們配合,我們也沒有貨賣,黃永昌就有表明說相機店這兩家門市(館前220及桃園門市)可能會經營不下去,黃永昌說可以把門市押租金轉讓給館前220 跟桃園門市,切結書是我打好字再拿給他看,黃永昌自己簽名蓋手印,再跟我說再給他一點時間,希望我可以再留在公司,給他時間可以執行合約,所以我們沒有在98年6 月30日執行,因為黃永昌希望我們門市可以繼續幫公司,不要因為這樣造成人心浮動。這份切結書是要簽約時拿給門市,拿給被告時上面只有手印跟簽名,被告拿去簽約時,NOVA覺得需要有大小章,我跟公司會計王愛惠拿公司大小章給被告去換約。切結書上寫有欠款關係,是漢崴公司欠員工,我不知道是原告還是漢崴電腦公司,我們一直以來都自稱是漢崴電腦,員工的認知是在漢崴公司黃永昌下面上班,分不清楚是漢崴國際或是漢崴電腦。黃永昌簽切結書時,沒有說承租權將來要還給原告公司,我只知道押租金就是轉給門市還同行調貨貨款,而原告公司積欠門市員工薪水是98年6 月及7 月薪水。」等語(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提出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29日之同行調貨明細表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0至97頁)。可知,黃永昌代表原告簽立本件切結書後交付證人黃琮煒,表示將NOVA館前店門市之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給債權人即被告,用以折抵同行調貨代墊款及積欠薪水。原告雖否認證人之證詞,然而證人即櫃位出租人登峰公司管理部協理劉鴻銘亦具結證稱:「98年7 月份原告財務產生問題,被告他是220 櫃位店長,被告來找我說:原告的黃永昌希望解除契約,要轉給被告。就NOVA管理內容來講,必須要有拋棄櫃位承租權利同意書,被告又拿了黃永昌簽立之承租權轉讓切結書,有蓋公司大小章及手印,一般來講,是由被告拿來,我有點擔心,我告訴被告要找到黃永昌確認這件事情,後來黃永昌本人有打電話給我,黃永昌有確認這件事情,黃永昌同意220 櫃位承租權含押金轉給被告,確認之後,我才跟被告簽約。就我的認知是黃永昌是代表原告把櫃位轉給被告,被告就不需要再付押租金,原告原來給付的押租金,在與被告簽約三個月後有交給被告,被告另外再出一筆押金」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顯然,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永昌確實有明確告知出租人:代表原告把櫃位含押金轉讓給被告,出租人始與被告再於98年8 月1 日起簽立新租賃契約書等情,堪以認定。原告因公司營運不善積欠款項,故黃永昌代表原告將本件櫃位轉讓店長即被告,黃永昌與被告並未見面,而是透過副理黃琮煒轉交切結書,且副理黃琮煒係要處理原告積欠被告同行調貨代墊款及薪資之事,除非黃永昌有明確向被告保證日後會另行返還被告積欠款項(顯然本件並沒有),否則被告怎可能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酌首揭判例要旨,認定原告主張本件切結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事後反悔之詞,不予採信。至於切結書及拋棄同意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與登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堪認相符,雖均非黃永昌親自蓋印,黃琮煒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328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供稱:「大小章不是回公司蓋的,是我把章帶走,在NOVA換約時蓋的。」(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2 頁),但黃永昌本人確實在切結書上蓋有指紋以示負責,並親自向登峰公司協理劉鴻銘確認轉讓承租權之意思,故證人黃琮煒自行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沒有違反原告之意思。

㈡原告僅坦承積欠被告98年6、7月份薪資,而否認有積欠所謂同行調貨代墊款之事。然查,被告辯稱原告後期營運不佳,僅剩2 家公司願意供貨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參酌證人黃琮煒提出之上開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29日之同行調貨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90至97頁),詳細記載「同調日期」、「貨品編號」、「貨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廠商」及「同調單號」等,堪認絕非臨訟編纂而來。此外,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閱被告於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90 至294 頁),可知,原告陸續轉帳至被告帳戶,其中金額在5 萬元以下不論外,其餘如:97年7 月11日曾匯入154,990 元、97年10月2 日匯入85,130元、97年11月26日匯入79,730元、98年2 月6 日匯入66,840元等,此種不定時且金額不定之匯款紀錄,顯然不是被告之薪資,而屬原告返還代墊款之金額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辯稱在98年3 月之前被告帳戶都有原告大筆結算匯款,因為公司3 、4 個月才匯一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原告會計王愛惠雖到庭證稱:「不知道也沒聽說NOVA館前店長有代墊款項。黃永昌下令不得向同行調貨,因為會有保固的問題。... 除了薪資以外,如果有廠商有到貨付款,也會用到此帳戶」云云,然證人王愛惠為黃永昌之配偶,其證言之可信度即有疑義,且被告為第一線面對消費者之店長,因原告在後期並未能充足供貨,被告必須向同行調貨再轉賣消費者以維持門市之營運確有必要,本院綜合判斷,認定證人黃琮煒之上開證述符合當時實際營運狀況,而證人王愛惠之證詞則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切結書上所載之書立日期、租賃主體公司名稱及放棄租賃權之日期均有疑義,且未載欠款金額等情,固然屬實。然而,黃永昌為當時原告及漢崴電腦之實際負責人,在一般員工之認知下,原告與漢崴電腦實際上為相同公司,無法區分有何不同,證人黃琮煒並證稱:「我們一直以來都自稱是漢崴電腦。」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且原告固然是98年7 月28日才正式歇業,但員工薪資自98年1 月起即已拖延給付,98年6 、7 月薪資甚至無法發放,有被告存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8頁),原告後期營運早已發生問題,已如前述,而非至98年7 月27日始突然倒閉,故黃永昌與證人黃琮煒在歇業前即先商量如何因應欠款一事,顯屬情理之常,故本院自難以當事人不諳法律為由,即斷然否認切結書於兩造間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由黃永昌代表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確實係要將NOVA館前店之承租權轉讓被告,並將押金充抵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黃永昌簽立切結書係與被告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故原告事後反悔,起訴確認切結書上所載之債務、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與事實不符,無從准許。本院並審酌系爭切結書確係在兩造真意下所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合法有效,被告受讓承租權後由登峰公司返還押金,要無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209,385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本院所調閱之偵查卷宗,除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相關當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詳閱後,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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