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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5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520號

原告
黃自芳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姵霓
被告
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茂
訴訟代理人
張新強

      黃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票據號碼六四五二三七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與被告簽訂「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000號開設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新莊中正店(下稱加盟店),契約期間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原告並當場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簽發發票日為97年3月27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645237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為履約保證之用。嗣契約期間屆至,兩造結算該加盟店至100年3月26日止未兌換之會員紅利點數回饋金為61,868元,並約定自前付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原告應付紅利點數回饋金61,868元,被告應將賸餘履約保證金38,112元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以原告有自行刪除會員資料、紅利點數回饋金、偽造會員掛失會員卡補卡紀錄及盜用會員紅利點數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等情,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核發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經營加盟店均係依被告所定辦理掛失、補發會員卡之標準作業流程,凡來店辦理掛失並補發會員卡之會員,僅需提供手機號碼,輸入電腦POS系統搜尋到會員資料後,加盟主或店員無需核對其他任何身分資料,即可補發新會員卡,且消費者僅需單次消費滿一定金額即可成為會員,縱未留下姓名、手機等資料,亦得加入會員累積紅利點數,原告根本無從核對前來申請補發會員卡之消費者身分,不得僅以會員補卡及兌換情形有異,遽然推論係因原告偽造會員補卡紀錄、盜用會員紅利點數所導致。再者,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業將會員資料及電腦紀錄全數交由被告對帳,並依被告匯算金額暫押紅利點數回饋金61,868元予原告,且將加盟店之會員資料銷毀,而被告竟於核算完畢後,始將原告加盟店之會員資料與總資料庫之會員資料進行比對,卻拒絕將會員資料及明細提供予原告,並指原告有重大違約情形,藉此請求違約金500,000元,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虞,被告應就其主張無故刪除會員資料及紅利點數原告偽造會員掛失會員卡補卡紀錄、盜用會員紅利點數,致會員權益受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間於100年3月26日屆滿,依「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管理規定,加盟店應自行處理會員退費及消費累積紅利或消費累積兌換商、贈品事宜,然原告為減少與紅利點數回饋金價值相當之款項,竟使用電腦鍵盤以快速鍵自行刪除會員資料及紅利點數回饋金,致加盟店內會員資料及紅利點數回饋金之增加、刪除與變更情形與該店於每日營業後所上傳至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料及紅利點數回饋金等營業資料備份檔案不符。蓋依被告公司內部存檔紀錄所示,原告所設加盟店應有8,972筆會員資料及價值164,446元之紅利點數回饋金,然檢視該加盟店電腦資料僅有4,480筆會員資料及價值61,868元之紅利點數回饋金,顯見有高達4,492筆會員資料及價值102,578元之紅利點數回饋金遭原告無故刪除,原告此舉將致該會員無法使用先前所累積消費紅利點數折抵消費或兌換商、贈品及其他會員優惠。再者,該加盟店於平均來客數無驟增之情況下,於100年1月18日迄同年3月11日期間,竟有高達151名會員來店辦理換卡手續,除補卡人數較前5年辦理補卡總人數多47人外,其中更有單日多名會員連續補卡紀錄,及專程來店辦理換卡而未消費等情,經被告以電話抽樣訪問方式向會員確認消費及換卡紀錄,竟有數十名會員表示未於上開期間至加盟店消費、辦理掛失並申請新會員卡,或以紅利積點折抵現金。準此,原告前述刪除會員資料、偽造會員換補卡記錄、紅利點數回饋金等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97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

2.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之用,並繳交現金1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有無如被告所述之違約事實?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對帳單一覽表、應付/已付款項明細表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第25至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直接前、後手間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而發票人復否認有借款的事實,則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履約,而被告抗辯:原告刪除會員資料、偽造會員換補卡記錄、紅利點數回饋金等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否認有違約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前揭違約行為等情舉證以實。

(二)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刪除會員資料、偽造會員換補卡記錄、紅利點數回饋金等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等語,並以加盟店電腦剩餘會員資料、被刪除會員資料、換卡會員資料、歷史換卡會員清單、來客數分析表、發票清單及隨機抽樣電話紀錄錄音譯本、加盟期間新增會員資料、97年3月27日後之補卡會員明細、100年3月27日後之補卡會員明細、內部簽呈及100年3月8日銷售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至152頁、第185至270頁、卷(二)第8至68頁),惟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並未顯示會員資料或紅利點數遭刪除之期間,亦未能看出係由何人刪除,而是被告因比對二資料發現不符後所提出對原告之臆測,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又被告既為總公司,且以透過電腦系統與各分店連線每日更新資料之方式管控加盟店之經營成效,則應透過電腦系統對於各加盟店人員於電腦系統內之各項操作有明確之顯示、紀錄,尤其各項新增、刪除會員資料之動作,均應有確實之紀錄,然被告所提出遭刪除之4492筆資料卻均未有何遭刪除之顯示,則上開資料不符之情形是否確因遭原告自加盟店之電腦系統內刪除,抑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尚屬有疑。再者,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資訊部經理陳逸鴻到庭具結證稱:「(問:公司資訊部可否知悉被刪除的資料是從何主機刪除及刪除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實知道」、「(問:如何知悉被刪除?)公司有的資料,門市沒有資料,我們認為被刪除」、「(問:是否每個加盟店加盟主更換時均會作資料庫資料的清點?)這件我不記得,是否有跟前加盟主作總資料庫資料與門市資料比對的動作,但一般加盟主有益動時我們都會作比對,如果有問題,我們就會把相關資料給加盟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益徵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遭刪除之會員資料清單,均未能證明係原告經營期間遭刪除,亦未能證明係由原告所刪除,且是以臆測之方式揣測資料遭原告刪除,故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三)被告復以原告有上開偽造、刪除會員資料及紅利點數之行為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號: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08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據證人王宏嘉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係原告之配偶,因新莊中正店結束營業前後,伊太太正好在生產,遂由伊負責與被告聯繫,約於100年2月13日,伊已與被告說好新莊中正店不再繼續經營,100年3月26日結束營業當日,被告公司之黃心慈表示為保障消費者權利,須暫放1筆暫押款於被告公司當成會員紅利點數之結算金額,對方說多少錢,伊就支付多少,當時係以61,868元進行結算並支付相關款項,因伊等之前有暫押擔保金100,000元,被告就以100,000元扣除61,868元,餘款再退給伊等,對方雖有提出會員紅利點數清單明細,但無法直接看出有效到期日,伊不知這些是否為真實之有效紅利點數,且被告公司曾於99年5月間更改有效紅利點數到期日,而伊不清楚此變更前會員有效紅利點數有無結清,又原告係向前手頂讓經營該店,頂讓時被告公司未提供前手加盟主結算之紅利點數清單,而黃心慈係在結束營業後1至2週才稱金額有短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086號卷第9至10頁),足見原告於結束營業當時業已與被告結清紅利點數清單。況原告於結束營業當日與被告結算營業狀況,並向原告收取61,816元作為該店紅利點數之結算金額乙節,並經證人黃心慈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結證明確,亦有對帳單一覽表及應付/已付款項明細表及系爭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可證被告將總公司與新莊分店系統內會員資料作比對係在原告結束營業並與被告清算營業結果後始為之,倘確如被告所指,該公司會員資料遭刪除之情形無法透過電腦系統之顯示直接判別,而須經由雙方電腦系統內資料比對始能知悉等情,則應會定期比對以監督各分店之營運狀況,然被告竟於原告3年之加盟期滿且結算完畢後始提出,顯然有疑,則上開資料不符之情形是否即係原告所為,即非無疑。

(四)另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案件偵查中亦自陳:99年5月間,因公司電腦程式改版,全面將刪除功能關閉,然因公司委外設計程式之人員設計疏失,僅移除螢幕上之刪除按鈕,各加盟店仍可使用鍵盤「F3」按鍵刪除會員資料,直至100年6月始關閉鍵盤功能鍵刪除功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086卷二第78頁),可見被告至100年6月始發現電腦系統有上開設計疏誤並修正,則原告又豈可能提早發現並執行該功能。況電腦鍵盤上之「F3」按鍵並非通常人認知中之刪除功能鍵,尚難認為原告確實知悉並且使用該按鍵刪除會員資料。且被告既早於99年5月間即關閉刪除功能,應係就該功能所引發之問題已有相當之統計及評估後始為之,則為何無法於該時即提出原告刪除會員之資料,竟於原告已結束營業後始另行提出上開資料,故被告抗辯原告刪除會員資料等語,尚難憑採。

(五)參之被告公司POS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於操作會員換補卡功能時,輸入客戶電話號碼即可查詢會員資料並代入操作是以,會員資料相關功能之操作僅需會員電話號碼即可為之,無須另行核對身分。又被告所提出之新莊店會員資料中,有多筆會員並無姓名、手機、生日及地址等資料,益徵會員卡之使用無須核對身分,足認被告關於會員權利之使用係「認卡不認人」,且提供會員電話號碼即可使用,故原告主張補卡時無須核對身分,其並未偽造會員資料等語,並非子虛。至被告雖以電話查訪紀錄顯示經聯繫部分會員後均獲告知渠等未在該段期間至新莊店內消費或為換補卡等情而抗辯被告有偽造會員換補卡資料及盜用會員紅利點數之情,然被告係於數日後方以電話隨機對會員進行調查,固有部分會員表示未至新莊店消費等語,但現今日常生活事務繁雜,一般人就

一、二日前之行蹤未必均能記憶明確,則該等會員之記憶是否清晰無誤,尚屬有疑;又換、補卡乃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作業規定,一般人消費者實難明確知悉其定義及用途,是被告公司人員逕以是否曾至該公司新莊店為換補卡動作等情詢問會員,會員是否確實明瞭該問題之涵義,亦為可疑。況一般人於消費時多僅注意有何會員權利得以行使,至於是否須經換補卡等情,則未必會深入探究,故尚難僅以該等會員稱未進行換補卡遽認原告有上開違反契約之行為。再衡以一般人進行消費或至某特定地點未必均會於事前妥善規劃,或因偶然行經而前往亦屬平常等情,則會員為延續會員權利之使用而前往換、補卡但不消費,乃屬消費者個人之行為選擇,尚難僅以會員只補換卡而未進行紅利折抵或兌換商品之情遽認該資料為原告所偽造。又紅利點數得逕持以兌換商品,是會員前往新莊店內未為消費而僅有兌換商品行為,亦屬個人行為選擇,不能以此逕認為虛偽;且依一般消費習慣,消費者常會以告知電話號碼取代出示會員卡片之動作而使用會員權利,而家人朋友間亦常共同使用同一會員權利,此已屬消費常習。況被告就會員權利之使用並未要求核對身分,是無法排除上開明確表示未至新莊店內消費會員之會員權利係由他人行使之可能,故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抗辯之違約行為。況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約行為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更徵原告並無前揭偽造會員資料之行為。

(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本件於100年6月15日即繫屬於本院,並於同年7月27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共經10次言詞辯論程序,本件審理程序迄今共歷經月1年7月,且被告並於此期間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均未指摘原告有收受會員之會員卡之違約情事,迨至曾經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本院102年3月6日再開言詞辦論期日,始當庭以言詞提出是項抗辯,該時期非屬適當,嚴重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係於102年3月5日始知上開違約情事,然若被告抗辯為真,此事實亦係早已存在之事實,復涉及本件主要爭點即其有無違約行為,在難認被告有何未能及時提出此抗辯之情形下,自難以其訴訟代理人知悉在後為由,即得解免被告所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亦即被告仍有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此抗辯,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駁回並不予審酌被告抗辯原告收受會員之會員卡之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履約保證之用,而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刪除會員資料、偽造會員換補卡記錄、紅利點數回饋金等違約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證人旅費 1,320元合 計 6,7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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