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吳韋勳
- 被告
- 品嘉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嘉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商務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授權人為被告李柏興及訴外人藍婷燕(藍婷燕部分已據原告撤回起訴),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品嘉公司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12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0,306 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李柏興為其法定代理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23 元,及其中100,306 元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白金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品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刷卡簽單3 筆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被告品嘉公司簽立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條款第3 條約定:「同意被授權人使用本申請書核准後之信用卡所進行之一切債務,本公司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其申請核發系爭信用卡2 張,由約定被授權人即被告李柏興及訴外人藍婷燕持卡使用,尚欠上開債務,請求被告品嘉公司清償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被告李柏興為被告品嘉公司負責人,且為系爭信用卡使用人為由,請求被告李柏興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節,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請求被告李柏興連帶清償係基於何法律規定,亦未提出兩造有關於被告品嘉公司負責人或被授權用卡人須連帶清償之約定,而系爭信用卡申請人既為被告品嘉公司,並依前揭約定條款,由被告品嘉公司就被授權人持卡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柏興應就上開款項連帶清償一節,尚乏其據,是本件僅得對被告品嘉公司為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品嘉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品嘉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