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 原告
- 陳毅璋
- 訴訟代理人
- 方心彤
- 被告
- 連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20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6年9 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原告提示日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