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林倩如、胡元熙
- 原告北一會計師事務所法人
- 被告三禾泰投資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辯論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956號原 告 北一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三禾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元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北一會計師事務所之組織性質應為合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為林倩如,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是認本件應屬原告北一會計師事務所以該法定代理人林倩如所為提起之訴訟及其法定代理權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北一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事務,原告均以依債之本旨完成委任事項,詎料被告拒絕給付服務公費及代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8,000 元,經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然被告一再推託迄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已給付原告會計師費用共736,920元,且被告帳務簡單並無實際經營,僅有出售股票 之收入,並無積欠會計師費。再者,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原告請求之服務公費及代墊費均係發生於96年至97年間,原告遲至今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得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公費及代墊費共計 178,000 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款單、96年被告帳務核定通知書、97 年 被告營所稅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97年被告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資料回執、97年7 月29日回覆國稅局函、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等服務公費及代墊費均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97年度帳務處理公費包括年度扣繳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97年處理傳票、帳務等費用,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其上申報日期為98年1月23日(見 本院卷第9頁)、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 料封面其上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資料收件章為9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6頁)、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申報日期為98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原告之97年度帳務處理公費應分別於上開日期可得請求; 而原告主張96年度帳務處理追加款項,其96年度稅務簽證公費亦已於97年7月4日可向被告請求,有97年7月4日北一會計事務所正式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另原 告回覆國稅局公函,其公函回覆日期為97年7月29日,並 有97年7月29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之回覆公函之費用請求亦於97 年7月29日可得請求。 (二)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97年7月30日、98年8月21日有收款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於99年12月3日、99年12月10日有內 部聯絡被告上開欠款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惟均未請求後於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不 中斷。次查原告於100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100年6月17日)並於100年8月23日遞狀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惟查,本件原告為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委託事務均屬會計師之業務範圍,是本件原告其所請求之該等費用則為該法所定之報酬及代墊費性質,即應適用前開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請求之費用可請求之日期如前所述,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其前述可行使時起算,業已逾上開2年之請求權時效乙 節,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口頭承認原告之請求,然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該等被告承認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時效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服務費及代墊費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系爭服務費用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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