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黃書苑
- 原告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89號原 告 劉台安 上列原告因與永一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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