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蔣秉勛 被 告 侯秋桂即國品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許士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店內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1 時30分,每月休2 天半。但民國100 年2 月24日被告無預警將工資結算,叫原告以後不用來工作,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否認有被告所稱於100 年2 月9 日偷拿雞腿60支及土魠魚2 盒之事,且原告是按平常的步驟炒菜,如果菜太鹹應該是要立刻告訴原告,不可能一直菜太鹹,而炒菜的量是因為被告有接便當,一定要炒到一個量,老闆娘要我多炒一些留到晚上賣。經勞工局核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4,166元,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98年10月初任職到99年7 月初,原告說在越南有投資,所以自己辭職一個月。第二次原告是從99年8 月19日到100 年2 月24日被開除。開除理由是因為100 年2 月9 日當天原告離開店裡時,業務侵占帶走雞腿60支及土魠魚2 盒,且原告是唯一負責炒菜的師傅,新民國小、華視及巨江補習班分別打電話反應便當菜裡有怪味,新民國小及華視到現在都沒再向店內訂購,店裡消費客人也常常反應菜太鹹,原告炒青菜時一次炒一大堆常倒掉,肉類也是多到晚上賣不掉。但當時人事關係不穩,助手也要離職,等到助手更換完,熟悉後,我才開除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店內擔任廚師之年資:自98年10月初到99年7 月初、99年8 月19日到100 年2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0 條 規定,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共計1 年3 月。 ㈡原告月薪26,000元,100 年2 月24日遭開除當日已結算100 年2 月份薪資。 四、原告主張被無預警解雇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將原告開除之理由為原告業務侵占、炒菜問題影響客戶續訂便當意願以及炒菜份量過多而浪費等情,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上開理由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傳喚被告店內員工到庭作證,證人阮佩連具結證稱:100 年2 月9 日有看到原告拿走雞腿、土魠魚,但只有看到原告打包帶出去,並沒有問原因;並不清楚原告炒菜情形,知道新民國小有打電話,但不知道時間,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通常店裡面原告炒的菜有時候夠,有時候會剩下等語。另證人侯妤融則證稱:今年過年有去店裡幫忙2 、3 天,100 年2 月9 日我有看到原告拿走兩包可能是雞腿,還有幾個便當盒裝的東西,雞腿是兩個塑膠袋裝,不太確定是幾支,原告說是壞掉所以拿走;不知道新民國小、華視或巨江補習班問便當的事情;客人反應菜比較鹹,好像有聽到客人說有怪味等語(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店內負責烤雞腿員工謝文林則具結證稱:並不知道100 年2 月9 日有發生雞腿及土魠魚遺失之事,每天雞腿數量不一定,有時候一個早上4 、50支,有時候10幾支;並不清楚現場客人對菜的反應,沒有接過客人打電話來抱怨菜,但有聽被告說過等語(本院卷第32頁)。綜合上述,固然證人阮佩連、侯妤融看到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離開店內時拿走雞腿,然被告當庭自承同意原告一天拿2 個便當之情況下,則原告是否逾越分際,當天侵占店內雞腿達「60支」及土魠魚達「2 盒」之重大程度,尚無從證明。此外,若原告確有炒菜太鹹或份量過多之情形,作老闆之被告應當場反應,以便原告隨時改進,除非原告屢勸不聽,才構成情節重大之情形,否則菜色之鹹淡是因人而異,炒菜量之剩餘也是依照訂單及來店客人數量多寡而不同,未可一概而論。至於被告辯稱新民國小、華視或巨江補習班訂購之便當菜色發生異味,上開證人則均不知情。對一家經營便當、小吃生意的被告而言,炒菜師傅確實非常重要,甚至影響店裡之經營,然而被告所辯稱開除原告之原因,或非情節重大,或尚難證明,故本院認為被告無預警開除原告之行為,尚非適法有據。是原告主張係被告違法解雇一事,應屬有理。 五、又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然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後,即未再至被告店內上班,並隨即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主張被迫離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行為,此有卷附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所為,即有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原告年資為1 年3 月,故依照勞退新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50元[ (26,000元×1 年÷2 )+(26,000元× 3/12年÷2 )=16,250元] 。 六、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並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本件係原告以被告違法勞動契約解雇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理由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