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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

原告
施文婷
被告
紫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約定同年十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十一月份後因原告表現良好,被告同意給予每月底薪二萬三千元,加業績獎金,每月平均薪資約為三萬五千元,工作期間工作認真,曾依被告要求三日內交出八萬元業績,然被告竟聽信區長吳玟萱一面之詞,以原告毀謗被告產品為由,於一百年一月二日以電話片面解雇原告,惟屢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九十九年十二月及一百年一月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竟以未交接等理由,遲遲不支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原告遂於一百年二月九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上開薪資及資遣費等相關事宜,被告卻依然無故不出席。查原告九十九年十月薪資為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同年十一月薪資為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而被告未給付原告九十九年十二月及一百年一月薪資為三萬七千元,故原告任職期間共計九十三日,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一百十四元〔(35,373+31,263+37,000)÷93〕,是以原告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動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三萬七千元、資遣費四千三百十七元〔(1,114X半個月15日)÷一年360日X93日〕及因原告服務被告公司超過三個月以上,十日預告工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1,114X10),共計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工作及遭解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復查,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九年十月份、十一月份薪資單記載月薪分別為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則原告之平均月薪資應為三萬三千三百十八元【(35,373 =元+31,263元)÷2】,又被告方面於一百年一月二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如下:

1、自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一百年一月二日止,原告工作年資共為三月三日,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工資平均每月為三萬三千三百十八元,從而請求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為一萬一千一百零六元。

2、按「雇主依前條(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資遣費金額則為五千五百五十三元(33,318×4/12×1/2=5,553)。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年一月二日之薪資,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視同自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為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33,318+(33,318÷30×2)=35,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合上述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暨積欠工資共為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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