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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游悅晨

原告
晏壽梅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告
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義
被告
聯昶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庭期前七日就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所提答辯(二)狀及所附各該證物,提出準備書狀到院,並將繕本逕送對造,提出送達證明到院,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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