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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徐浩軒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告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告
張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君錚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傑
被告
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王景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 CHAMPION MANAGE.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被 告 劉振忠被 告 劉振山訴訟代理人 柯藹芬被 告 魏志旭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啟瑞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啟瑞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啟瑞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一)相對人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連帶提撥新臺幣壹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又於100 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提繳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間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備位聲明: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啟瑞、黃振忠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思公司)、黃啟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韌體工程師。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被告歐特思公司自100年7月起即未支付薪資,更於100年8月31日無預警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業務減縮將員工全體資遣,要求原告同意暫緩7月、8月薪資79,500元、資遣費7,063元、預告工資1,500元之給付,原告無奈同意後,兩造於100年8月29日洽談薪資事宜,被告劉振忠告知被告歐特思公司自100年4月起即未將月繳之勞工退休金撥付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請求被告給付:

⒈100年7月、8月薪資:79,500元。

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原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被告未依規定給付,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預告工資45,000元(計算式:45,0003010=15,000元)及資遣費7,063元(計算式:45,000(3+23/30)120.5=70,63元)。

⒊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歐特思公司、黃啟瑞、劉振忠依法應提撥每月工資總額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總額、應提工資級距金額、被告依法應提撥金額詳如卷附原證七(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歐特思公司自100年4月至100年8月皆未提撥,每月尚欠差額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差額」所列,是尚有共計10,259元應提撥而未提撥。綜上,爰聲明:(一)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備位聲明: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啟瑞、黃振忠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歐特思公司及黃啟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三投資公司(下稱張三公司)部分:張三公司僅為歐特思公司之法人董事,被告均未參與任何公司決策經營活動或出席董事會,無從知悉歐特思公司對原告未為退休金之提撥,且張三公司並無任何執行公司業務行為,不可能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又,解釋勞動基準法各條雇主之範圍,並非全面適用同法第2 條所定「雇主」之概念,應限縮僅限於事業主,再者張三公司非執行業務董事,無監督歐特思公司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亦無需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熠公司)部分:公司僅出席兩次董事會,對此事均不知悉。被告雖為歐特思公司董事,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非具有負責人身分。並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CHAMPION MANAGEMENT CONSULTING CO., LTD.)(下稱承博公司)部分:被告不具有負責人或雇主身分,被告公司未實際參與歐特思公司之營運,對此事被告均不知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劉振忠部分:伊是歐特思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財務不好七月份薪資因大陸款項未進來,沒有要占員工便宜,且伊非執行業務之董事,負責人黃啟瑞滯留大陸,由其協助員工處理非志願性離職事宜,職務範圍是一般性之內部管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劉振山部分: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之權限,係股份有限公司監督機關,提撥勞工退休金非監察人之職務權限,且原告未獲提撥勞工退休金,非因被告執行職務所致,被告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魏志旭部分:被告係擔任歐特思公司之監察人,非雇用原告之人,亦非歐特思公司負責人,被告應無需負賠償之責,且按月給付勞工退休金非監察人之法定職務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歐特思公司尚積欠100年7月、8月薪資共79,500元。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原告應給付預告工資預告工資45,000元及資遣費7,063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 年8月22日歐特思公司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彰化銀行薪資帳戶、原告100年5月、6月薪資表、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為證,而被告歐特思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歐特思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 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歐特思公司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抑或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2.備位聲明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歐特思公司、黃啟瑞於原告間屬僱傭關係,已如上所述,被告歐特思公司、歐特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啟瑞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次查,被告劉振忠抗辯其僅協助公司員工處理非志願性離職事宜,職務範圍是一般性之內部管理非勞基法所稱之「雇主」,被告劉振忠為歐特思公司之總經理,其究依公司法所委任,抑或而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是否具「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劉振忠亦需提撥勞工退休金10,25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故被告歐特思公司、黃啟瑞對原告於100年4月至100年8月,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0,2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在卷可查。而被告歐特思公司、黃啟瑞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歐特思公司間為存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歐特思公司應給付原告101,56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歐特思公司、黃啟瑞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2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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