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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林呈樵
  •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 原告
    林貴玉
  • 被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貴玉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法扶律師 被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莊志正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8 月20日受雇於訴外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寓公司),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9 號之北投中信商務會館(99年後更名為北投仲信商務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擔任房務清潔工作,嗣中捷公寓公司於88年12月31日將系爭會館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信休閒家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厚生公司於91年6 月1 日復將系爭會館經營權讓與訴外人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觀光公司),中信觀光公司於93年12月1 日再將之讓與被告,原告於系爭會館經營權轉讓時,均與受轉讓之新雇主商定留用於系爭會館任同一工作,迄100 年9 月26日經被告資遣為止,工作年資為14年2 月,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86, 750元,詎被告僅願以其受轉讓後年資6 年10月給付原告186,55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自93年12月1 日起經營系爭會館,原告亦確受雇於被告擔任房務清潔人員,迄100 年9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7,300元,被告並確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6,550 元,惟被告與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及中信觀光公司間均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亦未與其商定留用原告之工作年資,縱認被告與中信觀光公司間具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並商定留用原告,原告受雇於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期間仍不應合併計算被告所應負擔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86年8 月20日、88年12月31日、91年6 月1 日、93年12月1 日受雇於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中信觀光公司及被告,期間內均擔任系爭會館之房務清潔人員職務,迄100 年9 月26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業務緊縮暨性質為由資遣為止,平均工資為每月27,300元,經原告選用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請領方式,被告至少需給付原告93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6日止共6 年10月之資遣費186,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明細、100 年3 月至100 年8 月薪資收據、被告100 年生活人字第10003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資遣,爰請求被告以其受雇於中捷公寓公司起至資遣日止共14年2 月之工作年資,計算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併予計算於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及中信觀光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審究如下: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8年12月31日、91年6 月1 日、93年12 月1日分別受雇於厚生公司、中信觀光公司及被告公司時,其前雇主即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中信觀光公司仍各具獨立之法人格,並未具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之情形,有中捷公寓公司88年8 月7 日、93年10月7 日、厚生公司90年10月22日、91年6 月21日、中信觀光公司90年9 月26日、94年4 月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該等事業單位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改組或轉讓之情事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非無據。 ㈡、然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會館自84年起即分別由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原名和信休閒家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觀光公司及被告陸續轉手經營,原告自86年8 月20日起迄100 年9 月26日受被告資遣之14年期間,亦均於系爭會館擔任相同之房務清潔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北投捷和商務中心(即系爭會館)專案營運企劃報告1 紙可稽,而據證人即中信觀光公司總經理劉希寧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的總經理,我是專業經理人,任職的期間是在92年、93年期間左右,後來中信(觀光公司就系爭會館之經營)轉給中捷(即被告),因為中捷跟我們公司是關係企業,我被總部通知中捷要接手(系爭會館之經營)大約是在三個月的時間,結束營業的原因是因為房東不租給我們,要轉租給中捷公司。當時轉手的時候有些人是撤回總部,像我就是回到總公司任職,也有人就是由中捷繼續聘用。因為我是專業經理人,當時在轉手的時候公司有跟我說會就留下來的員工延續年資,所以當時要轉手的時候我有跟留下來的員工一起開會,我先跟員工宣布說中捷公司會延續大家的年資,說完之後就離開會場由中捷的經理人進來跟員工開會,後續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但是就我的印象中轉手的過程當中員工沒有針對年資跟薪資有意見。... (中信觀光公司原於系爭會館任職之員工)全部都留用,也沒有交代不留用的人該如何處理,就我的印象中一切都很平順,該留用的人就全部留用,等於是無縫接軌。」等語(參本院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除堪認被告於承接中信觀光公司之系爭會館經營權時,業已承諾留用原告並承認其工作年資,乃未由前雇主即中信觀光公司先予結算年資並給付資遣費,且原告於受雇被告公司期間每年具特別休假18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100 年1 月份排班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款所定特別休假日數予以推算,與原告於系爭會館任職之14年期間相符,亦可推認被告所承認之原告工作年資範圍,應包含其自86年8 月20日受雇於中捷公寓公司起迄100 年9 月26日受被告資遣之日止,被告固抗辯此係基於經營考量,願給與經驗豐富之員工更加優惠之福利,無足表徵其工作年資云云,惟未具體敘明被告確於經營上具此等考量及所提供福利之標準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此等抗辯尚難憑採。此外,系爭會館經營權之異動依上開證人劉希寧所證述,既係為因應租賃契約訂定之經濟上考量,且中捷公寓公司於88年12 月31日將系爭會館經營權移轉於厚生公司時即為其董事,其副董事長王振芳及董事鄭余正全即為厚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厚生公司於91年6 月1 日將系爭會館經營權移轉於中信觀光公司時,除中捷公寓公司仍為厚生公司之董事外,中捷公寓公司之董事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同為中信觀光公司之董事,厚生公司之另一董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同為中信觀光公司之關係企業,而中捷公寓公司於93年12月1 日被告承接系爭會館經營權時亦為其董事,且董事長亦均相同,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紙為據,亦堪認系爭會館縱有經營權之更替,其內部營運者即原告之各雇用人間仍具實體同一性,被告始能承諾含原告在內之系爭會館員工,得以不分次結算並給付資遣費之直接留用方式承認其工作年資,是縱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中信觀光公司及被告間並無改組或轉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不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合併計算原告於系爭會館內服務之工作年資,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並達保障勞工之目的。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為由資遣,且本院認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合併計算其自86年8 月20日起迄100 年9 月26日止,於系爭會館服務共14年2 月之工作年資,是原告依其選擇適用請領資遣費依據之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以其每月平均工資27,3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6,750 元(計算式:27,300元×14又2/12年=386, 75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規定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併請求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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