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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黃靖雅
原告
陳翔帆
原告
林格郁
原告
游泰瑄
原告
彭鎮遠
原告
潘禹平
原告
鄔華棨
原告
王子鈞
原告
施慧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告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仲
被告
郭子仲即西海岸洋行.
被告
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禹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元由被告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子佳公司),其中原告黃靖雅擔任倉庫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99年5月31日;原告陳翔帆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3,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9年5月19日;原告林格郁於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2日期間受僱被告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於98年2月5日至98年5月12日期間則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原告游泰瑄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100元,任職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7年5月12日;原告彭鎮遠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19,200元,任職期間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11月29日;原告潘禹平於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期間,受僱被告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其中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16,500元,於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期間每月薪資20,100元,原告潘禹平另於96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6日受僱被告郭子仲即西海岸洋行(下稱西海岸洋行),每月薪資20,100元;原告鄔華棨受僱被告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19,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至98年8月5日;原告王子鈞受僱被告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0月9日至98年8月11日;原告施慧如自95年8月18日至96年2月7日受僱於被告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下稱韋斯特密爾商行),另於96年2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被告子佳公司,均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均為20,100元。

㈡原告於被告應徵面試時,雙方除就薪資約定於次月5日(嗣後改為次月10日)發放外,被告從未告知每月薪資係內含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按月提繳之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惟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被告一律扣除其應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及其他金額後,始將扣除後之薪資匯入原告之帳戶,核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絛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又原告曾於99年6月13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與被告子佳公司、西海岸洋行、韋斯特密爾商行及訴外人美連發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連發公司)、卓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協調勞資爭議,因資方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惟資方代表美連發公司之負責人蔡佳蓉曾出具書面資料陳稱:「公司於面試時都已告知薪資+勞退6%=所談薪資」,是被告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構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分別請求渠等所擅自扣除之薪資,茲將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列明如下:

⒈原告黃靖雅部分:其每月薪資24,0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440元,按原告任職期間自96年7月11日起至99年5月31日計算,合計未領薪資為49,920元。

⒉原告陳翔帆部分:其每月薪資23,000元,惟被告子佳公司僅以20,100元之薪資投保,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實際工資23,000元之月提繳工資應以第4組第22級之24,000元計算,其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440元(24,0006 %=1,440),惟以20,100元計算之月提繳工資僅1,206元,其每月差額為234元(1,440-1,206=234),則原告陳翔帆於97年11月11日起至99年5月19日期間受僱被告子佳公司,即受有4,282元之勞退差額損害,再加計被告以原告薪資一部提撥勞退金而剋扣之薪資22,070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26,352元。

⒊原告林格郁部分: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任職之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5月12日期間,被告應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152元,98年2月5日至98年5月12日期間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037元,均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合計原告未領薪資為17,020元。

⒋原告游泰瑄部分:其每月薪資20,1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206元,任職之95年12月15日至97年5月12日期間,原告合計未領薪資為20,421元。

⒌原告彭鎮遠部分:其每月薪資19,2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152元,任職之96年3月15日至96年11月29日期間,原告合計未領薪資為9,792元。

⒍原告潘禹平部分:按其於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16,500元,應提撥勞退金990元,於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20,100元,應提撥勞退金1,206元,原告潘禹平得向被告子佳公司請求未領薪資為15,441元;原告潘禹平另於96年6月1日至99年8月6日期間受僱於被告西海岸洋行,每月薪資20,1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206元,原告潘禹平得向被告西海岸洋行請求未領薪資為46,069元。

⒎原告鄔華棨部分:其每月薪資19,0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152元,任職之97年11月11日至98年8月5日期間,原告合計未領薪資為10,176元。

⒏原告王子鈞部分:其每月薪資應為20,000元,惟被告子佳公司僅以19,200元之薪資投保,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實際工資20,000元之月提繳工資應以第3組第18 級之20,100元計算,其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206元(20,100 6%=1,206),惟以19,200元之月提繳工資僅為1,152元,其每月差額為54元(1,206-1,152=54),則原告王子鈞於97年10月9日至98年8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子佳公司,即受有546元之勞退差額損害,再加計被告剋扣之薪資11,635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2,181元。

⒐原告施慧如部分:其於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2月7日期間受僱被告韋斯特密爾商行,每月薪資20,100元,應提撥勞退金1,206元,原告施慧如得向被告韋斯特密爾商行請求未領薪資為6,834元;另其於96年2月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子佳公司,每月薪資20,1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206元,得向被告子佳公司請求未領薪資41,888元。

㈢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間之薪資結構於訂立勞動契約已約定清楚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勞動契約,並非原告到職即馬上簽立,而係於98年間被告始要求原告簽立,故早於97年以前已離職之原告游泰瑄、彭鎮遠、潘禹平等3人,從未見過及簽過該份文件,而其他原告縱有簽立該份勞動契約,亦係任職一段期間後,方被告知應簽署該份勞動契約,是被告稱兩造間之薪資結構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又原告從不知被告有何薪酬管理辦法,勞動契約所稱薪酬管理辦法,不知所指為何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子佳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靖雅4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子佳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翔帆2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子佳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格郁1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子佳公司應給付原告游泰瑄2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子佳公司應給付原告彭鎮遠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子佳公司應給付原告潘禹平1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子佳公司應給付原告鄔華棨1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子佳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子鈞1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子佳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慧如4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西海岸洋行應給付原告潘禹平4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韋斯特密爾商行應給付原告施慧如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於向被告應徵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之薪資結構,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告知薪資何時發放,且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均按月收取薪資條,其上亦明確記載投保薪資、勞退金提撥、薪資總額等項目,渠等應已知勞退提撥金包含於原告薪資總額中之事實,且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標準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被告)薪酬管理辦法及薪資明細條認定並辦理」等語,是兩造間之薪資結構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清楚,並明列於薪資明細條,否則原告在職期間為何均未對薪資異議,於離職後始就薪資結構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刻扣其薪資以支付勞退金云云,為無理由。雖被告提出之書面勞動契約並非原告任職之初即簽立,惟兩造間之薪資結構自原告任職之初至離職時止,除薪資有調薪之情況,其樣式內容均相同,兩造既已約定薪資結構,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查原告前均受僱於子佳公司,其中原告黃靖雅擔任倉庫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任職期間自96年7月11日起至99年5月31日;原告陳翔帆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3,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9年5月19日;原告林格郁於96年5月18日至97年5月12日擔任門市銷售,於98年2月5日至98年5月12日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原告游泰瑄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100元,任職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7年5月12日;原告彭鎮遠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19,200元,任職期間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11月29日;原告潘禹平於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期間,受僱被告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其中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16,500元,於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期間每月薪資20,100元,原告潘禹平另於96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6日期間,受僱被告西海岸洋行,每月薪資20,100元;原告鄔華棨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19,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8月5日;原告王子鈞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8月11日;原告施慧如自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2月7日受僱被告韋斯特密爾商行,另於96年2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受僱被告子佳公司,均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均為20,100元。

⒉被告子佳公司係以24,000元之薪資為原告黃靖雅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以1,440元金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被告子佳公司給付原告陳翔帆之薪資總額為23,000元,惟被告子佳公司僅以20,100元之薪資為原告投保,按月僅提繳勞退金1,206元;被告子佳公司係以20,000元之薪資為原告林格郁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6年5月18日至97年5月12日期間按月以1,152元為原告提撥勞退金,於98年2月5日至98年5月12日期間,按月以1,037元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被告子佳公司係以20,100元之薪資為原告游泰瑄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以1,206元金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被告子佳公司係以19,200元之薪資為原告游鎮遠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以1,152元金額為原告游鎮遠提繳勞退金;被告子佳公司於95年3月31日至95年9月30日期間係以16,500元之薪資為原告潘禹平投保勞工保險,按月以990元為其提撥退休金,另於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期間以20,100元之薪資為原告潘禹平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以1,206元為其提撥勞退金,被告西海岸洋行則以20,1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以1,206元為其提撥勞退金;被告子佳公司係以19,000元之薪資為原告鄔華棨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以1,152元金額為其提繳勞退金;被告子佳公司給付原告王子鈞之薪資總額為20,000元,惟被告子佳公司僅以19,200元之薪資為其投保,按月僅提繳勞退金1,152元;被告韋斯特密爾商行係以20,100元之薪資為原告施慧如投保勞工保險,按月以1,20 6元為其提撥退休金,另被告子佳公司則以20,1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以1,206元為其提撥勞退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保資料表、原告陳翔帆、王子鈞薪資條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等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依條文意旨觀之,係要求雇主於勞雇雙方於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然若兩造於初始議定工資時,即約定勞工的薪資包含一定金額薪資、加上加給及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且於扣除該提撥退休金金額後薪資總額不低於基本工資者,因勞雇雙方本即約定該相當於應提撥勞退金金額屬應扣除、毋須給付之項目,自難認該雇主有將其依法應提繳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數額內,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且上開議定薪資內容既經兩造同意,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遵守該等約定內容。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四字第094003412號函所指「雇主如將議定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等語,其適用前提應指兩造原議定工資並不包含應提繳退休金,係雇主於勞工退休金條例頒行後,方與勞工商議欲將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工資內者言,核與本件情形不合,該解釋於本件並無適用,併此陳明。

⒉查依原告提出陳翔帆、王子鈞薪資條內容觀之,兩造約定陳翔帆薪資固定包含投保薪資20,100元、其他加給1,694元、勞退金提撥1,206元、全勤獎金1,500元、業績獎金數額不定,王子鈞薪資則固定包含投保薪資19,200元、扣除其他352元、勞退金提撥1,152元、全勤獎金1,500元、業績獎金數額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32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自受僱被告初始,薪資即按上開方式計算,及原告每月均有收到記載上開薪資結構之由被告發給的薪資條,已知悉被告向來發給薪資項目中均包含勞退金提撥金額等情,堪認兩造於議定薪資之時,兩造即已合意上開薪資結構。又以原告薪資金額計算,除原告潘禹平於95年3月31日至95年9月30日期間薪資,於扣除勞退金提撥數額990元後,被告子佳公司給付薪資總額已低於當時基本工資15,840元而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外,其餘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應認該約定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強制規定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按應提撥勞退金金額計算之薪資。

⒊惟就原告潘禹平部分,其於95年3月31日至95年9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僅16,500元,已如前述,扣除勞退金提撥數額990元後,原告潘禹平每月薪資僅15,510元,低於基本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當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應提高其薪資至合於基本工資標準,原告潘禹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間差額330元(15,840-15,510=330),是原告潘禹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1,991元(3301/30+3306=1,99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除潘禹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其中25元由被告子佳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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