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 原告
    王宣鑫
  • 被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王宣鑫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張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具狀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00 元及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自民國69年10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分別於89年7 月1 日、92年1 月1 日、93年1 月1 日、94年1 月1 日將原告由五甲降級為五乙、四甲、四乙、三甲,且未經與原告協商及取得原告之同意,即調降原告之薪資4 次,第一次89年7 月調降2,000 元,第二次92年1 月2,040 元,第三次93年1 月2,000 元,第四次94年4 月降級、工作津貼由13,000元減為11,000元,但專業津貼則由8,300 元調升為11,000元,故該次降級原告薪資只減少400 元。原告歷次調降薪資金額共計6,440 元(2,000+2,040+2,000+400 =6,440 )。為此原告向被告追償自起訴日起,往前追溯5 年短少之薪資共386,400 元(6,440×12×5 =386,400)。 二、按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自明。勞動法學所稱「懲戒」,係指雇主對於違反企業秩序者所為之處罰,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如記過降職、申誡減薪等,惟此懲戒處罰須事先明示公告且合理。本件原告因業績未達標準,而遭被告扣減專業津貼、降級之不利益處分,應定性為企業懲戒。僱主調降員工之薪資,為屬勞動條件之變更,應得受僱人之同意,是故除勞僱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具體約定於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某些規定時,雇主得調降受僱人之薪資人為懲戒外,雇主尚不得未經約定,亦未得受僱人同意,即逕以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調降受僱人之薪資,故被告擅自調降原告之薪資,即屬違法而無效,自應補償原告短少之薪資。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89年7 月1 日及92年1 月1 日受降級/ 減薪,所適用者為86年4 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晉升規則」,惟該規定為何,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舉被證2 ,只規定:「連續6 個月累計目標達成率、SR未達60%、CSO 未達80%、專戶MSR 未達70%,即扣減專業津貼,至於扣減多少專業津貼,未見其明確規定,連續12個月累計標準達成率、SR未達60%、CSO 未達80%、專戶MSR 未達70%,則予以降級,至於降級是何意?是降一級或二級,或者降等,甚至更多,降級後導致的不利益為何,也未見其明確規定清楚。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5 款及第6 款將懲戒列為工作規則記載事項,被告91年6 月向台北市勞工局報備核備之工作規則,其中第七章: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第77條獎懲種類 第1 項第2 款懲戒分為:(1) 免職(2) 記大過:累積三次小過為大過一次(3) 記小過:累積三次申戒為小過一次(4) 申戒。並無減少專業津貼及降級之懲戒規定。被告辯稱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對原告降級/ 減薪之依據為92年4 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與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抵觸,不符合勞動契約保留原則。 叁、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對於營業(業務)人員之晉升、降級及業績達成標準等事項訂有工作規則,例如92年4 月之「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依據職級(例如:六等甲、六等乙、五等甲…等)與職務(例如:SR, CSO …等)之不同,訂有不同的業績達成標準,並以標準達成與否,予以晉升、扣減專業津貼或降級。此等制度以員工業績達成之工作能力作為核定職級及薪資之標準,業績達成標準時,予以晉升,薪資相應調升,惟晉升後之業績達成標準更高,責任加重。反之,業績未達標準時,則予以降級,薪資相應調降,惟降級後之業績達成標準亦隨之減少,責任減輕。依據員工之工作能力賦予職級與責任,避免員工負擔過重的業績壓力,或因職級/ 職務調整困難欠缺調薪彈性而使人才外流,而薪資之給予依據職級之不同而給予相應之數額,係被告公司及一般僱傭關係之常態,對於員工誠屬公平,當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及相當性原則,誠屬合法有效,被告公司自得依據此等規則辦理。 二、被告對於營業人員之業績達成標準訂有工作規則,而原告89年7 月1 日及92年1 月1 日受降級/ 減薪,所適用者為86年4 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晉升規則」;而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受降級/ 減薪,則適用92年4 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營業人員經降級、恢復原職級或升級而產生升遷異動職等調整時之薪津調整,則係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39條薪資調整規定,員工升遷異動時職等調整,為薪資調整。原告89年7 月1 日被降級為高級客服專員/ 五乙,係因88年第三季起連續四季均未達標準目標(亦即達成率未達100 %),分別僅有0 %、7.9 %、12.4%及-12.5 %,被告乃依規定予以降敘等級。原告92年1 月1 日被降級為業務專員/ 四等甲,係因91年第1 季起連續4 季達成目標僅有5.1 %,未達標準目標;93年1 月1 日被降級為業務專員/ 四等乙,係因92年全年累計標準達成目標達成率未達SR60%,其於92年間,擔任SR職務,92年全年度達成率僅有45.6%;94年4 月1 日被降級為客戶服務代表/ 三等甲,係因93年1 月至94年3 月累計目標達成率未達CSO 80%,其於93年間,擔任CSO 職務,93年全年度達成率僅有19.8%。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既得按工作規則之規定將原告予以降級,則降級相應而生之薪資調整,被告自毋須得原告同意即得為之。 三、至於營業人員各等級薪津調整之金額究為若干,則係依據「營業人員晉升、降級及扣減專業津貼核敘薪表」。此等核敘薪表雖未公告,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二則民事判決意旨,應認為該等敘薪表亦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對於薪津調整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故被告依據核敘薪表所為薪津調整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該核敘薪表之存在或其內容。 四、退萬步言,假設薪資調整應經原告同意(僅為假設,被告否認),原告業以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薪資調整。蓋原告於89年7 月1 日、92年1 月1 日、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因業績未達標準而經被告公司降級/ 減薪之後,直到本件訴訟之前,長達10餘年的時間始終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申請調處或進行任何救濟,且每次降級後仍持續在被告公司工作,直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終止,自應認為原告業以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薪資變更,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 五、再退步言,被告與原告於99年6 月21日即終止僱傭關係,自斯時起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69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因業績未達標準,而分別於89年7 月1 日被降級為高級客服專員/ 五乙,減薪2,000 元;92年1 月1 日被降級為業務專員/ 四等甲,減薪2,040 元;93年1 月1 日被降級為業務專員/ 四等乙,減薪2,000 元;94年4 月1 日被降級為客戶服務代表/ 三等甲,工作津貼由13,000元減為11,000元,但專業津貼則由8,300 元調升為11,000 元 ,故該次降級原告薪資減少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98年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僅有在「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形,始無效,並不以經公告為生效要件。查原告主張依據91年6 月被告向台北市勞工局報備核備之工作規則,其中第七章: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第77條獎懲種類第1項 第2 款懲戒分為:「⑴免職⑵記大過:累積三次小過為大過一次。⑶記小過:累積三次申戒為小過一次。⑷申戒」等,並無減少專業津貼及降級之懲戒規定等語,固非無據。然而,該工作規則第39條(薪資調整)第1 至3 款另規定:「⒈參酌物價指數、同業行情及公司營運狀況。⒉依員工上年度之考績換算調整。⒊員工升遷異動時職等調整。」故被告依據上開規則以員工業績表現而訂立考評標準,來調整員工薪資,縱使薪資較之前為減少時,在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團體協約時,難謂雇主之調整薪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 三、按「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因為業績未達標準,於89年7 月1 日及92年1 月1 日受降級/ 減薪,所適用者為86年4 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晉升規則」;而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受降級/ 減薪,則適用92年4 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等語,並提出上開二規則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86年4 月「營業人員晉升規則」(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以及92年4 月「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本院卷第40至43頁),乃被告就各個職務、職級營業人員的業績達成標準,以及達成率為何而分別給予扣減專業津貼、恢復專業津貼、降級、恢復原職級或晉升等所訂定之規則,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之單項工作規則。而營業人員經降級、恢復原職級或晉升而產生升遷異動職等調整時,被告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員工升遷異動時職等調整,自得為薪資調整。被告並提出「歷年營業人員SR/CSO各等級工津及專業津貼核敘表」(被證15參照),依營業人員職級/ 營業等級及職務之不同,專業津貼及工作津貼之金額亦不同,而扣減原告專業津貼以調整薪資,並經證人即被告人事經理辜宏鈞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並非擅自任意扣減原告薪資。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雖第3 款定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與結算,但若雇主未與勞工就此約定,而僅以工作規則之方式對工資片面作成規定時,由於上開勞動契約之訂立並非強制,在未違反法律規定情形下,被告公司「營業人員晉升規則」、「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或並未公告之「歷年營業人員SR/CSO各等級工津及專業津貼核敘表」,既未違反法令或團體協約,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屬合法有效,勞資雙方自應尊重並遵守前揭工作規則且受其拘束。此外,營業人員除底薪係屬固定不因業績達成率而異之外;其他部分即工作津貼及專業津貼,乃依據員工工作能力及職務困難度為評價,調整職級給予薪津,尚符合勞動與報酬等價之原則。 四、末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雖僅請求短期時效5 年內之薪資差額,然而,原告係分別於89年7 月1 日、92年1 月1 日、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因業績未達標準而經降級並調整薪津,每次調降薪資迄今均已超過5 年以上,迄至本件起訴前,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調處或進行任何救濟,且每次降級後仍持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並消極領取調降後之薪資。故被告辯稱原告業以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薪資變更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多年後始就此部分向雇主請求給付薪資,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擅自調降薪資,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短少之薪資3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慧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