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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

原告
王瑞龍
被告
三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妹
法定代理人
陳麗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紀富
陳天驥原名: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9 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372773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0260700 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被告之董事有陳麗香、陳天驥(原名:陳明樹)、吳美妹等人,從而,本件原告列被告公司董事陳麗香、陳天驥(原名:陳明樹);吳美妹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 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經理乙職,自97 年9月起,每月薪資為60,000元。詎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10日應發薪資之日卻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原告97年11月之薪資共68,012元未給付,原告乃發函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應休而未休特休假工資14,000 元,合計1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以前到庭則以:被告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香,陳天驥僅掛名為股東而已,就被告歇業、廢止登記等情不清楚,也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25日府勞二字第09830558001 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10日府勞二字第09830241900 號函、薪資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法定代理人陳天驥固以其非實際負責人等語置辯,然被告三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陳天驥縱非實際負責人,然仍登記公示於大眾,自難以前揭抗辯卸責,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又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60,000元,而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原告於100年3月24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95年10月1日起迄100年3月24日,合計為4年又175天,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4,384元(即60,000元×4÷2=120,000元;60,000元×175÷365÷2=14,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約,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是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34,38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4,000元,者合計為148,384元,惟原告僅請求120,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 計 1,7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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