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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張勝傑

  • 當事人
    林義昌鴻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反訴原告  林義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反訴被告  鴻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傑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反訴事件,反訴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禁止反訴原告再行進入公司,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遲延發放民國99年11月份工資,亦屬未依約給付報酬,反訴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96,872元及利息,另追加請求失業給付損害、精神慰撫金、律師費用共198,180元及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5,0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原應以起訴時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定之,反訴亦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之訴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872元及利息,其訴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行小額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8日雖具狀追加請求反訴被告共給付295,052元,其標 的金額因而超過100,000元,然此項追加,顯然無法經反訴 被告同意行小額訴訟程序,則該部分反訴原告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8,180元及利息部分,依上揭規定,其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96,872元係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本訴應適用簡易訟訴程序,二者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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