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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
- 原告
- 蕭凱筠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愛基
- 被告
- 威力鼎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碧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以書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62,412元,其餘聲明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4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詎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致受有失業給付、生活津貼短少損害、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分別說明如下:
㈠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按原告每月所領實際工資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應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中之第33級,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是以,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406 元,惟被告僅以最低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37元,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差額12,047元。
㈡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第20級,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以多報少情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僅能領取較正確投保時數額為低之金額,使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第19條之1 規定計算,原告原得申領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應分別為160,400 元、80,200元,惟因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實際僅分別領得72,576元、30,873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差額之損失共137,151元。
㈢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付99年9 月份之10日工資部分:原告自97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98年1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原告工作年資有8個多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15,00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預告,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10日前預告,故被告除應給付資遣費外,尚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13,333元;又被告未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日至10日止之工資,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12,903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給付之薪資原合計為41,236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8,02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3,214元。
㈣綜上,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節,業經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而核處罰鍰在案,另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該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後,仍無法成立,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係由於原告有工作上之重要瑕疵,非如原告所言係因金融海嘯等原因資遣原告,另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所得工資僅為12,000元:於原告面試時,被告即已表明原告工作範圍係擔任被告、購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物通公司)及上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之會計,薪資分別為12,000元、18,000元及10,000元,惟依當時法律規定,並未容許多數雇主同時擔任投保單位,共同為單一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工資為12,000元,被告以17,280元為其投保薪資,自無以多報少與短少提繳退休金之事。
㈡交通津貼項目非屬勞動基準法工資性質,自不應列入投保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所示,交通津貼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交通補助費,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則被告依員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距離遠近而予以酌量支給交通津貼,僅為汽油燃料補助費之一種,乃被告提供之福利性措施,非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亦未經勞資雙方協商併入為勞工工資,自不應列入投保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
㈢被告並無短付工資與預告期間工資之情事:
⒈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於98年1 月10日資遣原告時,早於97年12月底即已告知原告,此由原告於98年1 月9 日、10日以找工作為由,連續請假二日亦可得知原告業已知悉雙方勞動契約將於98年1 月10日終止情事,故被告自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⒉資遣費及98年1月1日至10日工資部分:被告曾於98年2 月5 日匯款予原告28,022元,其中包括資遣費15,000元及98年1月1日至10日之工資12,903元,原告自無再為請求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於98年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每月投保薪資17,280元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0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
㈢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原告28,022元。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付98年1月份之10日工資部分,原告自認於離職時被告已給付原告28,022元,而被告則陳稱上述28,022元係包含資遣費15,000元及99年9月份之10日工資12,903元等詞,則被告既依原告主張全數給付資遣費及98年1月份工資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辯稱已於97年12月底向原告預告於98年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詞,並於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已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終止,當無須再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部分,兩造主要爭執為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何?以下分述之:
1、觀之被告提出之購物通公司轉帳傳票、上福公司支出證明單、購物通公司員工請假卡、工作移交流程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其上均有原告蓋章之印文,雖原告主張因三家公司負責人相同,且共用同一辦公室,使用相同之辦公資源,才會發生上述情形云云,惟衡之常情,不同公司對於公司之資金流程、物資控管、員工管理應會各自為之,不可能僅因負責人或辦公地點相同,即未予區分相互混用,參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購物通公司、上福公司及被告亦均曾有匯入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同時受僱於購物通公司、上福公司及被告之詞,應屬可採。
2、惟被告辯稱於原告任職時約定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分由購物通公司給付18,000元、被告給付12,000元、上福公司給付10,000元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自任職時起即僅以被告名義投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第19頁),而原告每月薪資亦係由被告給付,並非如被告所稱由三家公司各別給付薪資,原告離職時復係以被告名義將資遣費、98年1月份工資共28,002元匯入原告帳戶內,此有上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可參,與被告上開辯稱顯有不符,被告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3、綜上,被告固同時受僱於三家公司,惟原告僅以被告名義投保及提繳退休金,並以被告名義統一發給薪資、資遣費,堪認兩造已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受僱三家公司之薪資,則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退休金時,自應以薪資總數40,000元為準。
4、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工資應扣除交通津貼云云,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給付之交通津貼依其文義固係因勞工住所與工作地點不同所貼補,然既係每月定額固定發給(每月均3,000元),屬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5、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8年2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4日各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60%發給30天失業給付10,368元,於同年6月17日、同年9月16日各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前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80%發給30天失業給付13,824元,於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4日各按離職退保當月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80%發給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參加職業訓練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3,824元,其中98年8月3日給付與失業給付沖轉實發10,137元,同年9月14日按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80%發給15日參加職業訓練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912元,於98年6月3日補發受扶養無工作收入眷屬加給3,456元,有勞工保險局函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53頁、第54頁),而被告僅以每月工資17,280元非40,0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提繳退休金短少及已領取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受有損害,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業給付、退休金提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如原告計算表所示共為149,198元(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中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2,047元、失業給付差額為87,824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為49,327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