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邱筱涵
- 當事人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魏榕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友 訴訟代理人 謝章善 被 告 魏榕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原告並 派駐被告於訴外人緯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停車場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告自100年5月8日起即因請假未至派駐案場上班,復於同年 月17日以電話方式提出離職申請,惟被告遲未親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經原告二度發函通知,均未獲置理。詎緯來公司於100年5月17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於100年5月25日至緯來公司停車場欲收回裝備時,竟發現被告仍於原派駐案場上班,業已違反約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依約應賠償3個月薪資126,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前因緯來公司機械停車場住戶駕車不慎而遭受撞擊,造成被告左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需入院治療,且因原告均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致被告均無法申請理賠,被告遂於100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離職。被告嗣經原告同意,自100年6月1日受雇於緯來公司,擔任停車場 管理員,工作內容與前受雇於原告時不同,原告不得以該條款限制被告至緯來公司工作。況被告每月薪資未達每月 4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0年1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 ,被派駐於緯來公司停車場擔任保全員,被告自100年5月 8日起即因請假未至派駐案場上班,復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 方式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即受雇於緯來公司等語,有人事資料卡及約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北勞簡第143號卷第10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26,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條款亦屬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而屬公平,應考量:(1)企業或雇主需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 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 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 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本公司服務之人員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有衝突之事物。離職者不得於原工作崗位繼續工作;若欲於原工作崗位繼續工作,則需三個月以後,否則其所得之收入(三個月薪資)無條件賠償本公司(若情況經公司同意者則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北勞簡第143號卷第11頁),核屬對離職員工轉職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無疑。原告雖主張:公司訂定第14條係為保護保全公司自己所屬之哨點,為避免保全人員將哨點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僅是原告基於經營目的考量,為防止派駐點因保全員離職即未直接與原告簽約由其派駐保全人員,但未足以認為原告有何需以該條款保護之可認為屬商業機密之資訊存在。 (三)再者,原告復自陳:被告離職前均為原告聘僱之保全員,所從事者即是幫忙停車、收月租金、打掃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未能認其有何特殊技能、技術,亦無從認被告因上開職務行為可獲悉何營業秘密。又縱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乙情屬實,然揆之現今一般薪資水準及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尚難認被告係原告公司主要營業幹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擔任保全員乙職,其究於長期經營與僱傭關係中發展而得何特殊知識與技能,屬於原告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而有保護之必要,依此,自難認原告有競業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以被告所擔任工作為保全員,本身具備專門技術、專長或許有限,謀生不易,而原告原有客源流失與否牽涉原因甚廣,未必即與被告等繼續在同一客戶處擔任保全員乙節有必然因果關係,亦未必即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僅為自己主觀疑慮,遽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時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復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已逾合理範疇,亦可能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準此,系爭競業條款既有如上所述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情事,其約定應認為無效,故原告自不能執此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謂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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