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周同誠 住臺北市. 被 告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家楨 住台北市○○○路○段363號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聰仁律師 被 告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市○○○路○段363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黃建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聰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832 元、預告工資14,580元、資遣費14,583元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第2 項請求訴訟暨律師諮詢費用每審費用30,000元;嗣於100 年6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第1 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於同年7 月28日撤回第1 項薪資5,832 元。另於100 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無效;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勞保局更正原告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金額由原8 級24,000元更正為17級36,300元,並向勞保局補繳雇主應繳保險費差額2,246 元暨勞退提撥金差額3,690 元,及向健保局補繳原告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止之健保雇主負擔差額共計1,908 元;嗣並於100 年12月13日審理時,撤回上述聲明之律師費用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9年9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家美術館」駐點現場主任,被告所屬李家楨副理(即原告直屬主管)於99年12月28日下午來電命令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將駐點龔姓秘書從原晚班(中午12點至下午8 點)調至早班(早9 點至下午6 點),並基於99年12月31日跨年夜當日有交通管制(松德路為第二階段管制區域,管制時間為12月31日下午8 點起),為避免該秘書被交通管制所困,復又命令原告應於下午3 點前讓該秘書離開以避開交通管制時段(該秘書共計提前3 小時下班)。其在未經管委會或暫管業主(國美建設)之同意下,以避開交通管制之個人需求名義,而直接侵害管委會或暫管業主之權益,此舉係違反服務業之職業倫理,同時據查當日被告公司於該信義計畫區域有多個據點,皆無其他駐點秘書可以提前下班之先例或交辦事項,李家楨所為罔顧業主權益獨厚該秘書。另「國家美術館」駐點保全人員孫一中於99年12月間亦因李家楨在無任何法定原因下調職,至李家楨前對原告謊稱孫員係向被告公司「舉發原告上、下班不準時」之不實情事、有違職業倫理,惟經原告與孫員對質後,證實並未有上述情事,實因孫員於99年12月期間,因公務需要向本駐點龔姓秘書要求提供住戶車位資料以進行勤務管制,但遭龔姓秘書拒絕後,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其後不久即發生調職情事,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告知李家楨其先前調職理由係捏造,要求將孫員復職,然其不同意,並表示將調派其他人員。然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及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雇主未與勞工商議或與函釋所示原則不合而調動勞工,即應認雇主之調動勞工有權利濫用之情。雖孫員未依法起訴,惟足見被告習性以捏造、構陷暨羅織罪名方式任意免職或調職員工,同時再予以「汙名化」之惡劣手法已有多案可稽。而被告另於100 年1 月2 至8 日間,指派所屬李員於上述駐點,向業主、不特定廠商暨人員等多人公開散播原告「性騷擾暨其他不適任原因」等不實之指控,以製造原告離職之合理性置換理由,即被告不能以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具有「工作不能勝任」事由,卻以犯刑法之罪(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手段達成置換原告之目的,有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足資參照。此舉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原告將另依法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被告於同月13日簽收,而於該期間均無任何針對該函內容口頭或書面答辯或否認主張,足見前述相關行為確係被告默許肯認之法律行為。 ㈡原告自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離開原職,被告皆無口頭或書面指稱原告有任何不適任之法定原因,而被告卻於100 年1 月4 日在未告知原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原因下,即以口頭發布解僱通知,強制原告於當日離職並辦理交接,經原告於現場口頭告知行為已違法,惟李家楨仍堅持原告離職,並指派所屬呂知緯、蘇建源進行現場移交作業,並於當日下午交接時要求蘇建源提出「自願離職書」要求原告簽署,遭原告拒絕。核顯係上述內容觸及被告公司違法濫權(孫員調職)暨侵權部分(業主應被服務時數權益),遭致被告亟思儘速解僱原告,使上述「原因內容」與解雇原告之「結果」產生違法條件上之「因果關係」。被告在未採取任何保障勞工工作權手段之情形下,逕將原告解僱,顯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所揭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於法不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 ㈢上揭存證信函原寄發對象為「中菱物業公司」,「物業」一詞係為下述三公司之統稱,該相關公司包含中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原告受僱公司為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中菱保全公司部分則係委任關係,併予敘明。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有關龔女工時及下班時間部分: 「國家美術館」大樓住戶雖未入住,但原告因99年12月電訪住戶得知跨年夜有大量住戶及其親友將蒞臨觀賞煙火,且因該大樓頂樓制高點設置有游泳池(滿水狀態,水高1.6 米),在無救生人員或相關人員於頂樓監督下,恐有發生觀賞煙火人員不慎落水之虞,保全人員雖有2 位,但1 位必須於車道大門定點管制車輛、人員進出及交管、1 位於迎賓大門代為開關門、迎賓問候、監控出入人員、迎賓大廳貴重物品、器材等,若僅有主任1 人實無法兼顧多位住戶各項即時服務需求或前述保障頂樓人員安全之顧慮,且原告經調查已知當日將有多位重要住戶將蒞臨觀賞,為求能提供應有之服務品質,故於2 周前(99年12月18日左右)即召集日班蔡姓保全員、龔女開會並徵詢是否可於當日加班或調整上班時間之意願,並獲同意,詎被告李家楨於此卻堅決反對龔女加班,並承諾表示當日將調派公司勤務幹部支援,原告受此命令後,即告知日班蔡姓保全員、龔女原有建議自願加班之方式取消,何來強制要求加班之情事。反係李家楨命令原告將龔女上班時間強制提前5 小時,實屬非常怪異之安排,且其承諾當日之支援人力亦屬謊言,而罔顧服務業應有之服務倫理,以私害公、犧牲公司應有利益及形象莫此為甚,此即為原告與被告衝突之關鍵。而被告職員李家楨在無法合理化其前述行為後,轉而向業主、不特定廠商暨人員等散播原告「性騷擾暨其他不適任原因」等不實之指控方為本案涉訟關鍵。 ⒉原告請求資遣費暨相關費用部分: 基於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如主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請求資遣費暨其他費用之權利,本案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既以簡訊向被告表達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即已無戀棧之意圖,原告本意係基於勞基法之前提下,並兼顧現場交接等事實需要,期許在良性互動下順利平和離職。然被告職員李家楨暨被告公司卻於100 年1 月2 日起,利用系爭多通簡訊內容作為不法指控暨傳播原告「性騷擾」之「證據」,在未依「性騷擾防治條例、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法規之應有法定調查程序下,並在系爭多通簡訊尚未經確認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刑事罪責要件該當前,即基於誹謗犯意之聯合,向業主、不特定廠商暨人員等散播原告「性騷擾暨其他不適任原因」等不實之指控外,依被告此舉除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即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對受僱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原告據此即有可歸責於被告雇主之事由,勞工當可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至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受僱人之重大損害,依前述勞基法之規定當即喪失所謂解除該雇傭契約之「認諾同意權」,而得由受僱人主張解除僱傭契約。另依被告狀㈠第6 項內容所載,得知「原告被解雇」與「原告性騷擾行為」實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係於100 年1 月4 日在未經勞資合意前,原告亦未同意簽署被告公司離職同意書前,被告即強制原告交接及離開工作現場,亦符合「強制解雇」之形式及外觀條件。且原告後因被告前述不法侵害而依法單方中止雇傭關係,非為自願依被告離職程序辦理離職,有關被告單方認「同意原告離職請求」係於原告100 年1 月1 日原告簡訊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起,於原告尚未正式離職前,對原告實施就勞基法14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對受僱人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原告因之依法對被告解除勞動契約,被告聲言「同意被告離職請求」,顯係被告一廂情願之說詞,實不足採。原告因「不法解雇」或「因受侵害終止勞動契約」,皆得依法請求資遣費暨相關費用。 ⒊至原告向龔女及被告李家楨發送簡訊緣由 原告向龔女發送簡訊,係因100 年1 月1 日早上,原告於駐點大廳質問被告李家楨為何罔顧社區及公司需要,除將應值守人員調離之外,復不於跨年當晚調派當初承諾之支援人員時,龔女此時自行向原告說:「你可以叫我支援啊!」,因龔女之插話致使原告與被告之爭辯中斷,原告遂回應:「我沒有請你講話!」之語,事後原告於下班回家後,深覺龔女平日協助社區事務十分盡力,工作亦相當負責稱職,且依其當日所言,其亦非不願支援,應對其善意予以肯定。故原告於1 月1 日下班後,雖原告與友人小酌已顯醉意,但仍覺就前述與龔女對話內容,應向龔女致歉及感念其善意,故以手機發送「致歉」暨上司對下屬表達「我真的在乎你」等之「肯定詞語」內容,再者原告亦覺有必要告知龔女,原告身為現場主管,基於被告公司責任制之授權下,原告為駐在現場之當然「掌權」者,自不待言,希龔女了解,龔女若有任何意見或希調整上班時間,應依職業倫理循序依層級提出協商,勿任意越級向李家楨副理呈報(指調整跨年夜下班時間之事),以維良好職場之互動關係。又其中僅1 通涉及有宗教意涵在內,即「我因神而得勝,我掌權,希望你知。」就有關「我掌權,希望你知」之意涵已如陳明。而內文中「我因神而得勝」之字義,係為一般基督徒常用之禱告內容,「神」表彰之內涵為「上帝、耶穌、聖靈三位一體之真神」,「勝過」表示「因耶穌在十字架上勝過撒旦,凡人藉著耶穌就可勝過自己肉體的軟弱。」故其係表彰基督徒應依靠耶穌來勝過試探,是一種自我要求、謙卑自持的理念與態度,亦有表彰自己臣服於耶穌之信心意涵,故該「得勝」兩字非屬一般字義,是「勝過自已肉體軟弱」之義。且該三通簡訊皆因原告當時已不勝酒力,且意識已十分恍惚之際,遂僅能就簡單而不完整之內容,進行不完全之意思表達,但該三通無法完全表意之「簡訊」依被告答辯狀㈠所載,被告故意曲解其真意,亦不向原告查證其意涵,逕自以「性騷擾」為名相繩,故意利用該簡訊誹謗原告名譽,也成為原告因此被解雇之唯一理由。另原告為虔誠之基督徒,被告李家楨亦曾向原告表示其亦為天主教徒,就基本教義之內容上,素有共同之「上帝、耶穌、聖靈」之意識認同,1 月1 日夜間23時許,原告於前述酒後進行禱告時,在聖靈之感動下,意念中突然出現「STOP#OR#RUIN」之英文字,若不計入「#」之意義,中文直翻接近「停止行惡,否則將遭致毀滅。」、「多行不義必自斃」等意涵,原告當時實不知該英文字所指涉意涵或對象,但經原告再三禱告後,意念中浮現跨年夜當日情境,原告基於與被告同為教友之關係,除跨年夜外,平日與被告李家楨間其實亦有不錯之互動,深覺有責任忠實傳達禱告過程中之感受,以善盡同為教友之扶持義務,且禱告意念之分享本為教友間通常表達意見之模式之一,也期許透過即時傳達以收「勸人為善及自我惕勵」之效。本簡訊雖為無關公事之私函性質,但詎料該簡訊內容於元月2 日至8 日併同前述龔女之簡訊,仍為被告等利用據以四處毀謗原告名譽之「證據」,以遂其汙名化原告名譽之目的,原告無奈於100 年1月下旬提起本案民、刑事之訴。 ⒋有關被告單方調查原告「性騷擾行為」之程序瑕疵 本件被告以龔女以3 通簡訊內容向被告指控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自行調查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並以之為原因解雇原告,而具有因果關係。然被告於此系爭「性騷擾」之事件發生至今,均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 、4 項之規定調查,就其如何認定「性騷擾行為」之過程及依據,以書面通知原告及主管機關,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且被告僅以「越矩之虞」之抽象名詞確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而未提出「性騷擾行為」之具體事證及判斷依據。並於100 年5 月30日100 年度偵字第9516號「性騷擾誹謗案」中,被告李家楨於檢察官庭訊中完全沒有「性騷擾簡訊」 、「性騷擾投訴與調查」、也沒有「性騷擾當事人」如被害人、加害人等。 ⒌被告、證人因本案涉嫌刑責部分之訴追: 依被告答辯狀㈠內容第5 項所載,足見被告於100 年1 月4日將原告逕行解雇之相關不法行為確係被告黃建強默許、肯認,而僅非被告李家楨之個人行為,故原告將另追加被告黃建強涉嫌誹謗之刑事責任,另被告李家楨除原涉嫌誹謗罪責外,新增有關涉嫌多起「教唆偽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責部分,陳侯名、林銓發等證人於刑事庭訊涉嫌「偽證」罪責部分,已委請律師另案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⒍「內在信仰自由」係憲法唯一「絕對保障」之人民權利 有關原告「我因神而得勝」之簡訊因而涉及「內在信仰自由」部分,依釋字490 號解釋意旨係屬憲法位階之唯一「絕對保障」等級,任何法律、命令皆不得與其對抗,大法官釋字490 號:「內在信仰自由乃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的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等足資參照。據上,在原告未達法定解僱事由下,被告實無任何權利剝奪原告憲法上絕對保障之「內在信仰自由」,被告以原告發送龔女而表達原告個人「內在信仰自由」之簡訊為由,在未經查證之義務下,亦未給與原告任何闡明之機會,而逕行實施汙衊及解僱原告之不法行為,應被評價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當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㈤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係為被告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並以契約詐欺之手段,誤導求職者於應徵時簽立對求職者單方不利益之承攬合約書,事涉原告預告工資暨資遣費之計算基礎,並影響原告未來各項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等重要權益。另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保全業法之規定成立,乃特許事業,是故若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政署暨營建署同意授權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或樓管附隨性業務等營業項目,其與業主簽訂有關承攬業務合約,即已實質違反保全業法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強制規定,而具有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則被告於其後之「再承攬」法律行為,亦將因失所附麗之法律依據而當然自始無效,即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律依據可主張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再承攬而與原告所簽之後承攬合約書具有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其結論為與業主之前承攬合約同屬自始無效之評價,自不待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4,580元、資遣費14,583元;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無效;㈢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勞保局更正原告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金額由原8 級24,000元更正為17級36,300元,並向勞保局補繳雇主應繳保險費差額2,246 元暨勞退提撥金差額3,690 元,及向健保局補繳原告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止之健保雇主負擔差額共計1,908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證據:提出交接清冊、台北2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9號及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薪資單、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工作場所平面圖、相關經文一覽表、約定書、承攬合約書、承攬所得發放通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主委、國美建設副董事長、龔尹宣、林銓發、洪存義、現場執勤之早晚班4 位保全人員、國美建設鍾副總、陳主任、陳主委、台灣動力公司張主任,及現場勘驗。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相關事實時點如次: ⒈100 年1 月1 日, 原告向被告請辭。 ⒉100 年1 月2 日,原告於凌晨時分傳送內容為「我是掌權者」、「我真的在乎你」、「我有醉」之3 封簡訊予被告所屬員工龔姓秘書,龔員旋即於當日上班時向被告反應其對於原告屢次於深夜時分發送簡訊及致電之行為深感困擾。 ⒊100 年1 月4 日,被告於考量原告和同事龔員之相處狀況後,同意原告請辭,並派員和原告進行交接。 ⒋100 年5 月30日,原告以被告所屬員工李家楨曾散佈「原告性騷擾」之言論於眾,對被告及李員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其告訴者,與事實不符,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㈡本件兩造爭點,即原告得否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得否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⑴查,原告非但未就「被告散布原告性騷擾之不實言論於眾」,此一有利於其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終止權之事實舉證,甚且,原告主張此一終止權之時點(見原告100 年6 月2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㈠),早已逾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100 年1 月4 日)甚久,準此,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合意終止,詳如後述)方才主張前揭終止權,於法已有未合,按已終止之法律關係無從再為終止。至倘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已提出前揭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且,被告及其員工李家楨未曾散布關於原告性騷擾之言論於眾,此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⑶綜上,自形式上觀之,原告未曾於適法之時點,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終止權,其行使之時點已難謂適法,更遑論其據以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已有重大疑義,職是,原告泛言兩造勞動契約係由其有權終止云云,是否可採,自尚有爭議。尤有甚者,被告既未散布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言論於眾,且此一事實,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承此,原告所稱被告侮辱其情節重大云云,顯非屬實,原告自無法據此虛構事實,藉以取得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終止權,其不得持上開終止權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應至為灼然。 ⒉就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⑴依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第5 頁之內容,足證原告亦承認其曾向被告請求辭去職務,是關於「原告曾於100 年1 月1 日以簡訊向被告提出辭呈」乙節既經原告自認,此事實應可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而該請求嗣後並為被告接受,故兩造僱傭合約顯已經兩造合意而告終止。⑵次查,原告並無取得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終止權,如上所敘,則原告前揭「其已另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顯不可採,其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至為灼然。 ⑶原告既已自承於100 年1 月1 日向被告請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考量原告和同事之相處狀況後,旋即於同意其請辭後,於100 年1 月4 日派員交接,兩造係以合意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殆無疑義;準此,原告屢屢辯稱被告單方不法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實屬不可思議,按原告既已向被告請辭,顯見發出請辭之意思表示者為原告,被告進而基此請辭之意思表示和原告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又何有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 ⑷另細譯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製作之『周同誠交接清冊』,證物內容旨在說明兩造職務交接之狀況,顯見原告製作證物一之目的係在確認兩造交接無誤,而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緣由無涉;原告雖執其片面製作之內容『本人周同誠因中菱物業公司要求本人於100 年元月4 日離職』辯稱被告單方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惟查,原告早於製作前(100 年1 月1日)即向被告請辭,業經被告同意並派人交接,則,被告 於兩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後製作之清冊,當無影響兩造早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倘被告真有於原告製作清冊之時點前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分別與被告訂有合約,合約內容皆經其簽名用印,且原告亦按月分別自被告處受領薪資,為原告所自承,足證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者,係獨立之另一合約。又原告未就被告如何詐欺舉證,其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細譯原告所提證物,其確有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亦按月自該公司領受承攬報酬,故其所稱受詐欺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和其自身所為相悖,而屬臨杜撰。再者,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僅簽訂一僱傭契約,其約定之報酬即為被告據以向勞、健保局申報之金額無誤,今原告將其分別與2 被告簽訂之不同契約酬勞混為一談,顯對事實認知有知錯誤。又2 被告係屬不同公司,乃不同法人格,究其實,無非係因兩公司經營之法令許可業務有別,為符法令要求,故分別與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與「保全業務」締約之故。即依保全業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可知欲經營保全業者皆須依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使原告就任「社區主任」此具有常期、繼續性「公寓管理維護業務」性質之職位;而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恰與原告任職處之公寓大廈客戶訂有「保全業務」契約,為求提高服務品質、增進客戶滿意度,遂與已任職「社區主任」之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盼原告能對客戶方面有關保全業務之偶發生、不定時性衍生之附隨性保全業務需求予以協助,並配合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保全人員,依上述法令,保全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執行保全業務,原告自須與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方得合法執行保全業務,此乃合於法令要求所致之必然結果,並無原告所指刻意規避勞健保投保之行為可言。又依原告首揭簡訊辭呈內容,其目的應係對其所處理「支援國家美術館雜項事項」一事之承攬合約書亦同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見該承攬合約書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無誤。 ㈣證據:提出約定書(樓管人員)、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薪資轉存清冊、薪資轉入指定帳戶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龔尹宣證述整理暨說明表、員工所得扣繳記錄表、國家美術館社區警衛室、警衛室與辦公室間車道、原告與證人工作環境照片、承攬合約書、勤務日誌簿、中菱物業樓管主任工作日誌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9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家美術館」駐點現場主任,嗣於100 年1 月1 日,原告以簡訊:「副理好,國美館我已經準備好交給你,我可以在同一天離職,我自己隨時備好,請您也準備好」,向被告請辭,經被告於該日晚間11時51分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而按勞動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亦得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而終止。且依民法第263 條就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是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上開簡訊所為自請離職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0 年1 月1 日晚間11時51分,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經被告同意後,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本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雇主依法定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有間,原告主張100 年1 月4 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原因下,口頭發布解僱通知為違法云云,顯屬誤會。又依常情,勞動契約終止後,始有就相關職務交接之必要,故原告僅於交接清冊上載明其「因中菱物業公司要求本人於100 年元月4 日離職」,當無生影響於前已終止之契約,況細閱其用語,實難推認原告主張其係因勞動基準法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契約,遑論該交接清冊係原告自行製作,且既名為「交接清冊」,所重當僅在交接之物品清冊,而不足遽憑為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之判定。原告同年1 月12日台北2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9號亦有同上所述之情,茲不贅述。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00 年6 月2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㈠固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終止事由,惟顯在上揭兩造契約已終止之後,遑論原告就上情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51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4,580元、資遣費14,583元,尚無從准許。 ㈡再者,原告100 年1 月28日起訴狀自承:存證信函原寄發對象為「中菱物業公司」,「物業」一詞係為下述三公司之統稱,該相關公司包含中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原告受僱公司為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中菱保全公司部分則係委任關係等語;又原告同年6 月28日陳報狀所提薪資單,其中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薪資所得」、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承攬所得發放通知單」,原告並每月收受被告2 人分別轉帳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該行對帳單細項在卷足稽,足認原告明知其係與被告二人分別成立契約,此並為物業管理及保全業者所慣見之模式。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並主張其前此與保全公司僅簽立一合約,惟對所受詐欺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拒絕提供其前任職之公司名稱,致本院亦無從為相關證據之調查,本院自無從遽信其所述為真。至原告另以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簽訂承攬業務合約,已實質違反保全業法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強制規定,而具有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是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再承攬而與原告所簽之後承攬合約書具有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同屬自始無效云云,然本件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原告間之契約,尚難認係所謂承攬、再承攬契約;且承攬乃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效力有疑,亦未足生何影響於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以之主張其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無效而無效云云,殊嫌率斷,所訴無從准許。而原告主張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勞保局更正原告在職期間之勞保投保金額,並補繳雇主應繳保險費暨勞退提撥金差額,及向健保局補繳雇主負擔差額云云,無非以其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無效為前提,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