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原 告 賴欽明 被 告 白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23,644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 日15時40分無照駕駛車號K8-668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長安西路口時欲左轉至長安西路,因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由原告駕駛所有車號361-DH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0元(含工資9,300 元、零件8,400 元)及4 日營業損失5,94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元,及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加煌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查系爭車輛於95年2 月出廠,現以17,700元維修,其中工資9,300 元及零件8,4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1 日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4 年9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 條 第3 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40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40 元,加上工資9,300 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140元為必要。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4 日為適當,是被告自須賠償原告4 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之損失。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所載「中華民國100 年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營業損失每日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整。」,故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944 元(即4 日×1,486 元=5,944 元)部分 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4元及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