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5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57號

原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信
被告
良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AWP-30人員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並約定租金2 日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運費2,000 元(均未含稅)。詎料,原告交付系爭昇降機於被告收受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租金及運費共計8,400 元(其中租金6,000 元、運費2,000 元、稅金4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租賃合約書、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