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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67號

原告
鋐大黑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魏彩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被告
郭素蘭即恆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向原告訂購立柱櫥窗公佈欄4 座(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9,000元,並另約定於100 年3 月11日付款,詎被告屆期仍不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100 年1 月5 日估價單、100 年3 月2 日被告所簽具之借據、同日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9,000元、到期日為100 年3 月11日之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9,000元,及自所約定付款期限翌日之100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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