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璿伊 被 告 黃鑫盈即鑫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初興建完成台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將地下室商場空間規劃為台北車站地下商店櫃位或儲藏室(下稱台北車站地下商店街)。原告再於93年7月29日將台北車站地下商店街之營運及 管理,經由公告招標程序交由訴外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得標,並於93年9月17日訂定合約。嗣爭 鮮公司違約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收回上開台北車站地下商店街第46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並出租與被告,兩造簽訂台北車站地下街短期櫃位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992元及使用費 14,198元,合計23,190元(14,198+8,992=23,190)。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8月31日屆滿後,被告未辦理續約事宜 ,亦未撤出系爭櫃位。 (二)被告自99年6月21日起未給付管理費及使用費,尚積欠租 金30,930元(如附表編號1、2、3、4之總合)。再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櫃位,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返還不當得利,負擔自99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櫃位至撤出歸還原告之日即99年10月 1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租計31,419元(如附表編號 5、6之總合)。又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負擔 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電費計534元(如附表編號7)。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3元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占用系爭櫃位營業至99年10月3日,被告 於搬離前已通知原告將於99年10月3日遷離,並於遷離當日 通知原告,原告原稱翌日即可辦理點交,惟之後又將點交日期延至99年10月11日,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僅能計算至99年10月3日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9年6月間將系爭櫃位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租賃 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已於 99年8月31日期限屆至,被告於99年10月3日撤離系爭櫃位,並於當日通知原告。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8,992元及使用費14,198元,惟被告自99年6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使用費及管理費,復未給付99年10月1日起之電費。系爭租賃契約第 27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繼 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上開所謂使用費標準,包括上開管理費及使用費合計 23,190元(8,992+14,198=23,19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第36頁),並有台北車站地下街短期櫃位使用契約、台北市政府財政局99年9月16日北市財開字 第09932657200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99年11月23日北市 財開字第09933660600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99年9月24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266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99年10 月18日財開字第09932667400號函、收入繳款單及台北車站 地下街營運管理中心櫃位點收紀錄(下稱系爭櫃位點交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57頁、卷二第7頁及第 3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使用收益,應依約 按月支付管理費8,992元及使用費14,198元,核此契約性 質屬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櫃位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即管理費及使用費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賃契約。合先敘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自99年6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3、4之管理費及使用費,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合計 30,930元(編號1部分4733+編號2部分14,198+編號3部分 3,007+編號4部分8,992=30,930)。嗣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99年8月31日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櫃位至99年10月3日始撤離,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給付 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按月以23,190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6頁),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4元(99年9月份23,190+99年10月1日至3日23,190×3/31=25,434.1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被告 )使用範圍內使用期間所發生之水電費、使用管理清潔費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被告依約應負擔其占有系爭櫃位期間之電費。查被告雖於99年10月3 日搬離系爭櫃位,惟迄同年10月11日始與原告辦理點收,兩造於當日確定系爭櫃位之現狀及電錶度數,被告並將系爭櫃位之鑰匙交付原告,有系爭櫃位點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可見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始以移轉占有意思將系爭櫃位交付原告占有,被告應依約給付其占用期間即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之電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已如前 述,而系爭櫃位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1 日之電費計 534元,有財產收入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被告自應依約負擔。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4元(契約存續中之管理費及使用費30,930+不當得利25,434+電費 534=56,898)。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 止占用系爭櫃位之使用補償費云云,然查,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所給付者為契約消滅後繼續占用 按使用費標準即每月23,19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此觀該條項約定即明,則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自應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而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再所謂 法律上原因,係指具備保有該利益之權利。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查被告返還系爭櫃位之方式,原告並不 爭執應由兩造協同辦理點交程序,故被告返還系爭櫃位兼需原告之行為,被告於於99年10月3日撤離系爭櫃位之前 已通知原告預定撤離日期,嗣於撤離當日即99年10月3日 已通知原告,故被告已於99年10月3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應認被告已以言詞提出給付,惟原告迄99年10月11日始受領系爭櫃位。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後,以原告交付系爭櫃位時之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使用系爭櫃位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第44頁),被告既已以言詞提出其返還系爭櫃位之給付,卻因原告未為受領行為致未能盡其返還義務,則被告雖於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占用系爭櫃位,應認亦為盡其使用 系爭櫃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為原告所同意,被告此期間內占用系爭櫃位,要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自與系爭租賃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管理費、不當得利及電費計5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