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3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日順
- 訴訟代理人
- 莫元生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楊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雖主張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是依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云云,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詳後述),自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與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尚有未合。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有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其組織依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定之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規約所成立,有管理規約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由主任委員一位、副主任委員二位、監察委員三位、財務委員二位、總務委員二位、機電委員三位、環保委員二位、管理委員二位、安全委員及停車場委員各一位等多數人所組成,有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46頁之管理規約),再依上開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二、大樓住戶之糾紛協調。三、機電設備之維護管理。四、公共設施正常耗損而需為修復工程之決定施工權力。五、於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範圍內對違規戶處置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6頁之管理規約)之意旨可知,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具有一定目的及組織,並有繼續性,復設有辦公室,業經證人即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住戶顏輝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即設有事務所為其活動中心;復另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專戶,以向新生報業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以執行職務運作業務,有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具有可獨立運用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之財產,堪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楊光雄(下稱楊光雄)為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住戶,其所有台北市中正區○○○路一一0號三樓之三十四號及三十六號房屋(下稱三十四號及三十六號房屋),楊光雄應依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新生報業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規約第十條第二款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卻未依約繳納,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底,以楊光雄所有上開三十四號及三十六號房屋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三十八‧三九坪(三十四號24.64+三十六號13.75=38.39)計算,累計共積欠管理費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費用80×坪數38.39×期間14/31+費用80×坪數38.39×期間6=19814.193)。楊光雄另應依約繳納以每坪五十五元計算之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底尚積欠二千一百十一元,合計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管理費19,814+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2,111=21,925)。楊光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亦應繳納上開管理費及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聲明求為命楊光雄給付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楊光雄提出之反訴部分則以: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始成立,楊光雄所稱之新生報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並未將其與楊光雄於九十七年間成立調解之資訊告知,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返還該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楊光雄之訴駁回。楊光雄則以: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並未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自不能以該會議記錄作為本件管理費請求依據。再者,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會議中已有反對意見之提出,並非無異議通過,尤難認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每坪八十元收取管理費之決議已合法成立。又新生報業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之比例即高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迄一百年四月未繳納者已逾百分之五十,至一百年八月未繳納者更高達百分之七十四,尤見上開管理費之決議具有爭議,且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僅對楊光雄訴請繳納管理費,有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楊光雄就反訴部分主張:楊光雄已繳納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之管理費計十萬元,但其並無該繳納義務,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負返還義務等情,爰聲明求為命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楊光雄十萬元之判決。
三、查楊光雄為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住戶,其所有三十四號及三十六號房屋。楊光雄應繳納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二千一百十一元之事實,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信屬實在。楊光雄既積欠上開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楊光雄應給付上開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二千一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見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至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楊光雄應給付上開管理費,楊光雄則主張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返還上開管理費,則分別為楊光雄與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需有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出席比例始能作成決議。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三十二條亦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過程委員會記錄及院會紀錄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修訂,是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後,將出席與決議之法定額數提高,將不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不易獲致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往往因為出席者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而流會,或被迫改為座談會或宣布散會之命運,若勉強湊足人數,又因多元的社會,意見紛歧,而無法通過高門檻之規定,遂併修訂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即以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出席及決議比例,再加上將該記載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每位區分所有權人,若七日內表示反對意見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等程序,即使該決議視為成立,務必將會議決議送達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手中,使其表示意見,確保其決議基礎,避免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3頁)。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以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定之決議,應將其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並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表示反對意見者,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二)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遂不能作成決議(見本院卷第48頁之會議記錄),再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同一議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百分之五十二‧七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百分之八十‧四六出席決議通過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規約,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125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作成決議,然該決議作成後,並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已經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第186頁),當無經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受送達會議紀錄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程序。再者,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五十二‧七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八十‧四六出席,並以全體鼓掌方式通過議案,有證人顏輝林及擔任新生報業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顧問之劉志峰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及第185頁),其反對比例雖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之半數,然仍不能認為上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通過規約之決議已視為成立,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是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作成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即毋庸經送達會議記錄供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視同已為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決議;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各自達某成數時,即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之成數;而毋庸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況且,上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者,為規範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規約,其程序尤應慎重。依上說明,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規約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尚不能認為已視為成立,則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規約第十條第二款(每坪八十元計算之管理費)規定,請求楊光雄給付管理費,自屬無取。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區分所有權決議存在,始有探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本件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不成立,即無再予探求是否尚有其他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三)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雖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公告,並在歷次會議中提醒大家注意繳費標準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作成之決議視為成立之要件,既包括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使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不能以該會議記錄已經公告,即認已生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再據卷附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會議通知單、一百年三月十九日開會通知單、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及一百年三月十九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28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其僅是說明管理費以每坪八十元計算之必要性及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納等情,並非將記載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仍不能認為業已踐行上開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可在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程序,自不能將該會議決議視為成立。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四)楊光雄主張其已依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調解筆錄給付十萬元,但其在法律上並無給付義務,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該款項云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署名為新生報業廣場大樓前以楊光雄積欠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之管理費計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為由,訴請楊光雄給付,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達成調解,楊光雄願給付新生報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十萬元,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調字第一三九四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復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該所謂新生報廣場管理委員會,其名稱與本件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其組成依據為七十九年九月訂定之新生報業廣場管理公約,亦經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八五九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依據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定之管理規約,已如前述,復不能認定新生報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有將財產移交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依其等之組成過程具有繼續性,則其兩者難認同一,楊光雄既不能證明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因其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調解成立獲得利益,則其主張該調解無效請求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返還已交付之款項,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依約定請求楊光雄給付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底止之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二千一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規約請求楊光雄給付管理費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及楊光雄反訴請求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十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楊光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楊光雄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楊光雄負擔一百元,餘由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反訴部分,由楊光雄負擔一千元。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